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统计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调查队的联系与沟通,加强对省级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机构,列入国家统计局的巡查对象: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 第三条 下列事项,列入巡查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统计数据质量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四)中央级统计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家统计局部署的其他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干部的委托管理情况,列入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巡查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的领导班子建设情况,列入对调查队的巡查内容。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既可以进行综合巡查,也可以进行专项巡查。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每年选择三分之一左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调查队进行巡查。 第六条 巡查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巡查工作计划必须经国家统计局党组批准。 第七条 巡查组组长由国家统计局党组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根据巡查工作任务从国家和省级统计部门中选调。 第八条 巡查工作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听取有关工作汇报; (二)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三)查阅有关账表和会议记录; (四)必要的个别谈话。 第九条 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虚心听取巡查对象对国家统计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巡查组执行巡查工作计划范围内的任务,不干涉巡查对象的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巡查工作结束时,巡查组应当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巡查组应当将巡查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报告,及时报国家统计局党组。 第十三条 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严重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巡查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上报中央有关部门。 国家统计局认为必要时,可将巡查报告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地方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巡查工作责任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巡查情况,并对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国家统计局党组或纪检监察局举报。受理机关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设立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巡查工作的日常事务由人事司负责。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调查队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巡查工作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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