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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旅游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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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中央一类旅行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80号)中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旅游外汇的收支管理,建立旅游外汇结汇制度,并纳入计划;要研究制定《旅游外汇管理办法》”的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联合制订了《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涉外旅游企业的收汇、用汇、结汇均作了明确规定,从全国各地执行一年多的情况看,收到了较好的效果。针对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和旅游局提出的意见,我们对该《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并业经中国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签。现将正式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
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宾馆、饭店、车船公司、餐馆、旅游商品商店、娱乐游览场所等企业。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凡第一条所指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旅游企业),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查,符合下列条件者,发给“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旅游、公安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2.有严格的外汇券财务管理制度;
  3.营业收入中外汇券收入须达到规定的比例或金额以上,具体比例和金额由各地外汇管理局商旅游局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4.设置外汇券专柜、楼层或场所。


    第三条旅行社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必须向国外旅行社收取外汇和向旅游者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旅行社接待来华旅游团组,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不得拖欠款;不得将旅游外汇截留存放境外。对不坚持先收费后接待原则,导致旅游者已出境30天还未付费的长期拖欠款或将外汇截留存放境外的,一经查出,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限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将拖欠款或境外存款收回,并视情节分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对拒不执行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会同同级旅游局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旅行社向国内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支付旅游者旅游费用时,必须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转帐结算;向国内非收券单位支付费用应使用人民币。


    第五条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所需外汇券周转金,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其营业收支情况定期从其当年应结汇收入中核拨。如旅行社营业收支变动较大,外汇管理部门将会同旅游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中央和地方一、二类旅行社外汇收入的结汇不得低于实现的外汇毛利额与外汇券周转金之差,并在季末15日内将“旅行社经营毛利及结汇季报表”和有银行签章证明当季已结汇数额的证明单复印件,分别报送给同级外汇管理局和旅游局各1份备查。年终,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局根据旅行社报送的年终决算报表的外汇毛利额检查其结汇情况,并将检查结果通知同级外汇管理局。如结汇未达到规定金额的,外汇管理局将从其营运外汇券帐户中扣减并结汇。

    关联法规:    

    第六条宾馆、饭店、餐馆、旅游商品商店等涉外旅游企业,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在银行建立两个外汇券存款帐户,即“外汇券收入户”和“外汇券支出户”。企业将每日营业收入的外汇券在留足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库存外汇券限额后,存入“外汇券收入户”,不得支出;当地外汇管理局按季根据“外汇券收入户”收汇实绩的一定比例(宾馆、饭店按企业外汇收入总额的20%核定,餐馆为30%,旅游商品商店为40%,友谊商店50%)核拨其专用资金,进入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可用于企业在经营中购买餐饮料、烟、酒或其他商品。“外汇券收入户”的剩余外汇按月或季结汇并办理留成。
  企业代收代付的费用如寄售商品款、国际电话费等,可凭有关批件和协议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从“外汇券收入户”中全额核拨到“外汇券支出户”。
  各地外汇管理分局须每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核拨外汇券专用资金情况季报表”。


    第七条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饭店的还贷,按照《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外汇收入归还国内外汇贷款,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核后,可比照国发(1986)10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八条旅游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内的资金,可用于向允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进货,并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不得直接使用外汇券现钞,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兑成外汇并汇往经济特区、海南省或境外。


    第九条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宾馆、饭店(包括餐馆)食宿必须以外汇券交纳费用,如个别旅游者以人民币交纳费用,应向其收取人民币押金。押金的比例由当地外汇管理局会同旅游局制定并分别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备案。所收押金单独设帐,并向旅游者出具收取押金的收据。如15日内旅游者补交原外汇券费用,可退还其押金,过期则将其押金转作饭店人民币营业收入。


    第十条严禁旅游企业和导游、陪同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套取外汇。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一经发现有套汇行为,由外汇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给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民航、铁道、交通、邮电等部门对收入来华旅游者的交通、邮电费用,仍按现行规定逐笔办理结汇后按系统集中办理留成。


    第十二条根据国发(1985)70号文件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中第 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及非旅游企业单位,不得以为自费来华外宾订房、订餐、订机票等名义经营旅游业务,此类业务一律委托旅行社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提供旅游服务,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其核定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其定期送缴银行办理结汇,按结汇数的30%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计算外汇留成,按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外汇管理局对持有“许可证”的收券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者,给予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 条规定不包括各经济特区及广东、福建、海南省。
  经营涉外旅游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适用本办法的第 条和第 十四条。


    第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         旅行社经营毛利及结汇季报表
单位名称:          年    季度          单位:外汇券元
┌────┬──────────────┬─────────┬───────┐
│行  次 │  项       目   │本期发生额    │累计发生额  │
├────┼──────────────┼─────────┼───────┤
│  1   │ 营业收入          │         │       │
├────┼──────────────┼─────────┼───────┤
│  2   │营业成本          │         │       │
├────┼──────────────┼─────────┼───────┤
│  3   │毛利            │         │       │
├────┼──────────────┼─────────┼───────┤
│  4   │已结汇金额         │         │       │
├────┼──────────────┼─────────┼───────┤
│  5   │其中:补结上年应结汇数   │         │       │
├────┼──────────────┼─────────┼───────┤
│  6   │核定外汇券周转金      │         │       │
├────┼──────────────┼─────────┼───────┤
│  7   │毛利与结汇差额       │         │       │
├────┴──────────────┴─────────┴───────┤
│        本表行次关系:3=1-2,7=3-4+5-6                │
├─────┬───────────────────────────────┤
│ 备注  │                               │
│     │                               │
└─────┴───────────────────────────────┘
   单位负责人:           编制人:         编报日期:
               编制说明
  一、本表报送范围及时间按《旅游外汇管理办法》规定第五条办理。
  二、本表填列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等项目是指企业经营国际旅游外汇收支部分。企业其他非国际旅游收支不在此填列。
  三、已结汇金额:指报告期内企业卖给中国银行的外汇。
  四、补结上年应结汇数是指上年末累计毛利减去累计结汇和经批准留用的外汇券周转资金的差额在本季补结的银行结汇数。
  五、核定外汇券周转金:是指按《旅游外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定的外汇券周转金。填列本项目的累计发生额栏数字应是本期外汇券周转金数。
  六、报本表时要附当期银行结汇证明单复印件。
附件三   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国发一0一号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季、各直属机构: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以来,各地利用外资建起了一批合资或合作的旅游饭店。据不完全统计,到一九八五年底全国利用外资建成了九十四个饭店,有客房一万八千五百间,床位三万四千五百张,总投资七亿五千万美元。此外,还有一批在建或已签订合同的待建项目。这对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鉴于我国目前在沿海城市同外商合资或合作建造了不少旅游饭店,同时,在旅游饭店设计、施工、经营管理等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已有条件自建旅游饭店。为鼓励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现在起,除已批准立项并签订了合同的合资合作项目外,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一般不再批准中外合资或合作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在旅游温、冷点地区,如外方的合作条件优惠,可适当建造一些中低档次的中外合资或合作旅游饭店,但须征求国家旅游局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由国家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计划报批程序提出申请贷款计划,报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中央有关部门或地方的中长期及年度利用外资计划(含相应的国内人民币配套资金)。
  三、对外筹借国际商业贷款,可由中国银行或经国家批准可在境外筹款的其它金融机构负责办理;也可由中国银行组织银团贷款;还可由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单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行向外借款。如有必要,中国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经过审查,应予担保。
  四、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对所需建筑材料、附属设备和作为建筑工程一部分的室内电器设备,国内在质量、数量、交货时间上不能保证或价格过高的,允许在借贷总额内用外汇资金进口,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建设旅游饭店所需其它物品,凡国内能生产的,价格合理,质量、数量和交货期又能保证需要的,一般不准进口,必须进口的,应根据国家经委公布的品种目录报有关部门批准,并照章纳税。国家限制、控制进口的机电产品,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建造旅游饭店免征建筑税。
  (三)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投资(包括新建、扩建和改造)获得的利润,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后,先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然后照章纳税。
  (四)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包括配套工程投资使用的人民币)建造、扩建和改造旅游饭店,在还本付息期间,可用提取的固定资金折旧费和固定资金占用费还本付息。
  (五)新建旅游饭店的外汇收入,在还本付息期间,允许先还贷,后留成。改造和扩建旅游饭店,企业可用留成以及新增创汇偿还贷款。
  (六)在还本付息期间,允许旅游饭店在其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分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
  (七)新建旅游饭店可根据房间造价、供求情况和服务质量提出客房租价,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物价局核准。客房租价确定以后,可按当时牌价折成美元作为内部掌握的客房外币价。在人民币与美元汇价调整5%以上时,饭店有权相应调整客房人民币租价,报当地物价局、旅游局备案;在客房租价调整超过10%以上时,需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旅游局批准。客房租价要相对稳定。包括统一调价在内,原则上一年最多调整两次。
  (八)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的旅游饭店、宾馆,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旅游企业的工资改革中通盘研究解决。目前可以先按学习建国饭店的一百个旅游企业的办法执行。
  五、使用国内资金建设用于接待国际旅游者的旅游饭店、宾馆,经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批准,可参照执行本通知的优惠办法。
  六、享受本通知优惠待遇的旅游饭店的标准,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四
  核拨外汇兑换券专用资金计算公式:
                    该类企业核拨专用资金比例
  企业外汇券专用资金=当期已结汇金额×--------------
                    1-该类企业核拨专用资金比例
附件五      核拨外汇兑换券专用资金情况季报表
                    表  号:汇管非统1表
                    制表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批准文号:(92)汇管发字第1号
  填报单位:          年  季度        单位:外汇券万元
────────────┬─────────────┬───────────
            │ 本季核拨金额      │ 累计核拨金额
────────────┼─────────────┼───────────
    宾馆、饭店    │             │
────────────┼─────────────┼───────────
    餐   馆    │             │
────────────┼─────────────┼───────────
    旅游商品    │             │
────────────┼─────────────┼───────────
    其  他    │             │
────────────┼─────────────┼───────────
    合  计    │             │
────────────┴─────────────┴───────────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该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各分局负责汇总填报
  2.季报表数字的截止日期为每季末
  3.该表于季后十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旅游外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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