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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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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规范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我们制定了《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案件承办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会议。必要时,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提交调查终结报告等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定性是否准确;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九)需要审理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案由;
  (二)承办人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定性依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当事人的意见;
  (三)委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承办人及有关人员询问;
  (四)委员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确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
  (五)作出的其他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拟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履行其他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次提请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可以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的;
  (二)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的;
  (三)其他需要再次讨论的。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并交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不按规定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和不按规定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和案件承办人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应当对审理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讨论情况。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的“三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检(2001)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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