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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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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
  
  (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
  
  (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
  
  (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
  
  (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
  
  (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第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处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者超过规定退款期限的;
  
  (二)购买者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它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六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并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泄露价格机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追究泄密者的责任,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者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对抢购者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除予以上述处罚外,还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减免罚款: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二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县(含县)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物价检查机构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变卖抵缴商品,须建立必要的制度并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同一城市存在两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执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该城市最高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协调分工工作,并作出规定。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有困难的案件,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无具体补充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补充制定实施办法。各地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1985年制定颁发的《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关于划分各级物价检查所处理违反物价纪律行为和案件审批权限的通知》同时废止。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
  
  (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
  
  (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
  
  (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
  
  (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
  
  (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第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处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者超过规定退款期限的;
  
  (二)购买者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它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六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并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泄露价格机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追究泄密者的责任,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者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对抢购者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除予以上述处罚外,还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减免罚款: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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