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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稽核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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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稽核处罚内容
第三章 稽核处罚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使用和管理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防止收购资金流失和挤占挪用,促进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良性循环,根据国发〔1995〕12号文件《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的意见》、《贷款通则》、银发〔1996〕392号文件《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违反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使用和管理规定的系统内分支机构(下称被稽核单位)和个人(下称责任人)实施处罚。

    第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稽核部门独立行使稽核处罚权,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稽核人员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对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被稽核单位,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的处罚:
  (一)责令纠正违规事项;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通报批评。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责任人,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的处罚:
  (一)批评;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条 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嫌疑的,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稽核处罚内容



    第七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存在下列问题时,责成被稽核单位采取相应信贷制裁措施及时进行处理:
  (一)不按要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有关数据,或有意提供虚假数据的,限期纠正,到期末纠正的暂停对其发放贷款。
  (二)未按规定将调销回笼款、收购贷款进入专户的,限期纠正,到期未纠正的暂停对其发放贷款。
  (三)未经批准将政策性收购资金转移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账户的,以挤占挪用政策性收购资金论处,实行加罚息,并停止对其发放贷款,直至被转移资金全部归位。
  (四)违规违纪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清理收回挤占挪用资金,并实行加罚息,情节严重的暂停对其发放贷款,直至挤占挪用资金全部清理收回。

    第八条 被稽核单位未提前测算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求,或不按收购进度和库存值分配和调度收购贷款规模和资金,造成收购企业拖欠农民货款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责任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被稽核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提出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有第七条所列违规行为而未采取相应信贷制裁措施的;
  (二)发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未经其审核和当地人民银行的批准,擅自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开户而未提请人民银行对开户企业和开户行或金融机构进行处理的;
  (三)未对专户资金实施有效监督,致使粮棉油调销回笼款、收购贷款及财政拨补款没有按规定进入专户,或专户资金被用于粮棉油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支出的。

    第十条 由于管理松弛,造成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用于以下方面的,对被稽核单位和责任人除给予第九条规定的处罚外,还要对被稽核单位按挤占挪用金额处以1‰~5‰的罚款,对被稽核单位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一)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二)用于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投资;
  (三)用于职工个人借款、其他单位借款等其他占用。

    第十一条 被稽核单位挤占挪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不论何种形式,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收回外,还要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挤占挪用金额处以5‰~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非法所得或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稽核单位与企业合谋挤占挪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一经查实,建议撤销责任人的职务,同时没收非法所得或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稽核单位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擅自用收购贷款垫付财政欠拨补资金的,视同挤占挪用政策性收购资金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章 稽核处罚管理



    第十四条 凡本办法未列出但属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使用和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比照同类条款或相近条款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几种违规违纪责任人的划分:
  (一)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或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违纪,谁就是责任人。
  (二)单位或部门的领导(或负责人)指令经办人员进行违规违纪活动的,单位或部门的领导(或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不抵制或未向上级反映情况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单位或部门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后果的,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违规违纪行为责任不清时,经办人员与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拒绝、拖延、阻碍稽核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匿藏、转移、伪造、涂改、毁弃有关报表、账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的;
  (五)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稽核人员的。

    第十七条 被稽核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一)稽核之前,自己主动查出,纠正并如实汇报的;
  (二)情节轻微,稽核部门查出后认真检讨并及时纠正的;
  (三)积极配合稽核检查的;
  (四)本单位或个人抵制无效被迫造成违规违纪主动向上级报告的。

    第十八条 稽核处罚决定由稽核部门领导审核,并报经主管行长签发后执行。被稽核单位或责任人对处罚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审;超过规定期限,视同对处罚决定的认可。上级稽核部门要在接到申请复审报告后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在复审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九条 各类经济处罚中,对单位的罚款暂由财会部门根据稽核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同额扣减被稽核单位的费用指标;对单位非法收入的收缴和对个人的处罚实施实罚实缴。各级稽核部门应在本行设立“稽核收缴、罚款专户”,哪一级稽核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处罚款项就收入哪一级专户。属于对单位的处罚收入交由同级财会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处理;属于对个人的处罚收入,由稽核部门依据有关财务制度进行管理和使用(具体使用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各级稽核部门按总行统一设计的“稽核处罚通知书”格式(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印制下发使用,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按处罚通知书要求主动交纳款项。对单位非法收入的收缴可由单位主动汇交,也可由有关部门向被处罚单位划收。对个人的收缴、罚款、赔款由被处罚人直接交纳现金,亦可由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在其个人收入中扣交。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委托其他银行代理的,对代理行单位和个人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使用和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建议其上一级行按有关办法或比照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稽核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农发行字[1997]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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