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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影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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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 现行有效 失效日期: 历次修订信息:根据201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发布创业板上市公司从事影视业务等10件行业信息披露指引(2019年修订)的通知》修订。 根据2016年7月14日《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2016年修订)>的通知》修订 根据2015年2月26日《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2015年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从事药品、生物制品业务(2015年修订)>的通知》修订 根据2013年1月7日《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从事药品、生物制品业务>的通知》发布
关于发布创业板上市公司从事影视业务等10件行业信息披露指引(2019年修订)的通知

深证上〔2019〕673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本所结合监管实践和市场需求,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从事药品、生物制品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7号——上市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营销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从事LED产业链相关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0号——上市公司从事医疗器械业务》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深证上〔2016〕442号)、2015年2月25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从事药品、生物制品业务》(深证上〔2015〕85号)、2015年7月2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深证上〔2015〕329号)、2015年9月2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7号——上市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深证上〔2015〕413号)、2016年9月19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营销业务》(深证上〔2016〕637号)、2017年3月13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从事LED产业链相关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0号——上市公司从事医疗器械业务》(深证上〔2017〕166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影视业务(2019年修订)》
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从事药品、生物制品业务(2019年修订)》
3.《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2019年修订)》
4.《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2019年修订)》
5.《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2019年修订)》
6.《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2019年修订)》
7.《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7号——上市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2019年修订)》
8.《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营销及数据服务相关业务(2019年修订)》
9.《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从事LED产业链相关业务(2019年修订)》
10.《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0号——上市公司从事医疗器械业务(2019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9年10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影视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影视业务,是指围绕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所进行的制作、发行、放映等业务活动。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从事影视业务的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者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从事影视业务收入或者净利润占比未达到前款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
第四条???
从事影视业务的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披露公司所处的产业链环节、业务范围、盈利模式,并结合业务模式重点披露相关业务指标、财务信息;
(二)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收入情况时,应当按所处产业链环节详细披露:
1. 从事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制作或发行业务且收入占公司同期主营业务收入10%以上的,应当披露制作或发行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前五名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名称、合作方、合作方式(主投或参投/主发行或联合发行等)、主要演职人员、放映渠道、合计收入金额及占公司同期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
前述合计收入包括票房分账收入、发行收入、网络播放权许可收入、版权销售收入、相关衍生收入等;
2. 从事电影放映业务且收入占公司同期主营业务收入10%以上的,应当披露影院放映收入、直营影院与加盟影院数量及其变动、屏幕数量及其变动、观影人次等;
(三)在年度报告中分析公司竞争能力时,应当详细披露对公司核心竞争能力有重大影响演职人员(包括制片人、导演、演员)的变动情况,以及前述变动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四)披露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情况时,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名称、实际进展情况、发行或放映档期、放映渠道和许可资质的取得情况,如与计划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未来经营计划时,应当详细披露下一季度公司新增和取消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拍摄计划,包括开拍时间(如确定)、预计发行或者上映档期(如确定)、合作方及合作方式(如确定)、拍摄或者制作进度、主要演职人员(如签约)。
第五条???
上市公司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披露公司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应当详细披露公司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制作、发行和分销业务收入确认和成本结转的具体方法,如果采用“计划收入比例法”的,应当说明具体的计算原则和方法;
(二)在披露公司财务报表项目附注时,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末存货余额前五名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名称、开机时间、拍摄或者制作进度、合计账面余额及其占公司全部存货余额的比例。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新取得影视业务相关经营许可资质后及时披露,披露内容包括许可证类型、有效期、取得主体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
上市公司参与制作或发行的电影上映后,当累计票房收入首次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的50%时,应当在知悉前述票房收入信息后及时披露,披露内容包括电影的上映期间、累计票房收入及统计区间,并披露截至公告前一日来源于该电影的营业收入区间,区间范围在30%以内。
上市公司应当就票房收入与公司实际可确认营业收入存在的差异进行说明并提示风险。
第八条???
上市公司累计投入成本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5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电影、电视剧或者其他类型影视作品,在申请发行许可证或者公映许可证过程中被主管部门出具明确否定意见的,或者在发行、放映过程中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前述事项后及时披露,披露内容包括前述电影、电视剧或者其他类型影视作品的累计制作成本、对公司业绩的影响情况并提示风险。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九条???
上市公司与对其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合作的,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的合作方式、合作期限、项目安排、授权事项、排他性条款等。
涉及收购演职人员及其关联方公司股权的,除披露标的公司估值基础、业绩承诺和补偿方式、商誉或无形资产的确认及减值摊销情况外,还应当披露演职人员及其关联方出资作价的依据、与其他投资者作价是否存在差异、演职人员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前述第一款的合作安排。
上市公司应当对演职人员的个人影响力变化、政策法规对演职人员从业限制等可能影响双方合作或标的公司盈利能力的因素进行风险提示。
上市公司与对其有重大影响的演职人员终止合作的,应当及时披露终止原因和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条???
上市公司在进行各类市场宣传活动前,应当审慎评估活动中拟发布信息的重要性,如信息内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通过指定媒体披露且时间应当不晚于市场宣传活动的时间。
因市场宣传活动需要,上市公司在非指定媒体上发布信息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在指定媒体刊登相关澄清或者说明公告。
前款所称市场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会、媒体见面会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开活动,以及通过网络(包括微信、微博、博客、论坛、跨平台通讯软件等)媒介发布相关信息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对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相关网络信息的管理和监控,防止其通过上述非正式渠道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披露行业信息、经营信息时,应当合理、审慎、客观;涉及引用数据的,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详细来源;涉及专业术语的,应当对其含义作出详细解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中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16年7月13日发布的《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广播电影电视业务》(深证上〔2016〕442号)同时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影视业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证上〔2019〕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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