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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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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切实做好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2001年7月26日至30日,国家质检总局在青岛召开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会议分析了当前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中所面临的形势,讨论并制定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附件一)、《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二)、《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三)、《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四)。现将上述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
  
  二、《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三、《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四、《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附件一:
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

  
  为了提高我国出口肉类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要求:
  
  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兽药、饲料等使用情况,协调建立健全出口肉类供宰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和残留监控体系。
  
  2.供宰动物应来自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场,养禽场应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
  
  3.供宰动物不得来自疫区。
  
  4.供宰动物须凭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进屠宰场,并在证书中注明详细检疫项目。无有效《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
  
  5.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供宰动物的宰前检疫工作,不合格者,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并视情况停止不合格动物所在饲养场或地区的动物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并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农牧部门通报,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6.所有出口肉类加工企业均须获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注册,进口国或地区有要求的还需获得进口国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注册资格。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出口肉类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专厂专号专用制度,严禁非注册企业生产的肉类以注册加工企业的名义出口。
  
  7.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肉类加工企业实行驻厂兽医检验检疫监督制度。出口肉类生产的全过程须在驻厂兽医的监督下进行,否则不得出口。
  
  8.出口肉类加工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对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尤其是致病性大肠杆菌、沙门氏菌、李斯特杆菌、空肠弯曲菌等)进行检测和自控,建立质量保证体系。
  
  9.检验检疫机构须加强宰后检验检疫工作,对出口的肉类要进行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病原体和残留物质的实验室检验工作。逐步将出口肉类加工厂全部纳入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范围。
  
  10.进口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有其他要求的,还必须按其要求实施严格检验检疫。
  
  11.出口肉类的包装材料、包装箱(袋)上的品名、企业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日期等的标注必须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12.出口肉类的运载工具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运载工具须具备良好的制冷设备和密封性能,运输过程中应保证所需的温度。
  
  13.检验检疫机构须派员对出口肉类进行监督装运,并根据检验检疫结果记录和实际装载情况出具《兽医卫生证书》。
  
  14.国家质检总局对驻厂兽医和签证兽医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将驻厂兽医及其对应的企业名单、签证兽医名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15.各局应高度重视出口肉类的检验检疫工作,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作条件、完善和充实实验室手段以确保检验检疫质量。
  
  16.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实行产地局负责制,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肉类的检验检疫工作应明确分工与责任到人,一旦出现检验检疫质量问题,将视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二:
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为了保证我国对欧盟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要求:
  
  一、动物卫生要求
  
  1.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兽蓟、农药和饲料等的使用情况。
  2.根据检验检疫系统与农牧部门之间的分工和国务院协调会议纪要要求,出口禽肉的供宰家禽须有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在证书中注明详细检测项目及饲养场所在地区的疫情情况,没有有效《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家禽不得用于屠宰生产出口肉类。
  
  3.供宰家禽应来自欧盟认可地区的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养殖场,养殖场应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供宰家禽不得来自疫区。
  
  4.供宰家禽应有农业部指定的青岛动物检疫所或上海农业科院出具的新城疫病毒分离和脑内致病指数小于0.4的证明。
  
  5.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家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检疫,宰前检疫不合格者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禽肉,宰后检验检疫不合格者,不得出口。
  
  二、加工卫生要求
  
  6.冷却后的禽肉中心温度应为0℃-4℃。
  
  7.分割车间的温度应控制在12℃以下。
  
  8.严格按欧盟93/119指令的要求,改造或更新麻电设施,保证麻电效果。
  
  9.工作服必须集中清洗消毒,统一发放。
  
  10.加强对家禽屠宰后浸泡、冷却设备运转的控制,用水量必须符合欧盟71/118指令的规定。
  
  11.加工厂实验室应加强饮用水、清洗消毒效果、原料、半成品、成品等方面的检测。
  
  12,开展企业的HACCP培训,在输欧企业全面建立并实施HACCP计划。
  
  13.根据承诺,按国标每年至少1-2次水质全项检验,加工厂每月进行加工用水的微生物检测。
  
  14.禁止使用氯制剂清洗消毒禽肉产品或污染禽肉产品。
  
  三、检验检疫监督
  
  15.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禽肉加工厂实施官方兽医驻厂检验检疫监督制度。
  
  16.加工厂在屠宰加工出口禽肉前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派出驻厂兽医后方可开始生产。驻厂兽医监督出口禽肉生产的全过程,特别是要做好相关宰前宰后检验检疫、加工厂卫生管理、卫生标志的加贴及产品的加工存放等的检验检疫监督工作,保证加工厂的生产条件及其生产出的产品符合欧盟的要求。没有在驻厂兽医监督之下生产的禽肉,不得出口。
  
  17.严格执行专厂专号专用制度,严禁非注册加工厂生产的禽肉以注册加工厂名义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长期未生产出口产品、生产加工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或故意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取消其注册资格。
  
  18.检验检疫机构应每年至少一次(不定期)对企业实验室的水平进行考核和评估。
  
  19.所有出口禽肉生产包装后必须按照欧盟97/712/EC指令的要求加贴卫生标志。卫生标志的式样由质检总局另行通知。出口的禽肉须专库存放。
  
  20.出口禽肉的加工厂必须全面启用质检总局统一设计的18种规范化记录表格,并做好以下记录:
  
  (1)每天开始生产前的检查记录;
  
  (2)职工个人卫生检查记录;
  
  (3)宰前检疫记录;
  
  (4)宰后检验检疫记录;
  
  (5)生产情况的记录(包括开始生产时间、生产结束时间、产品种类、数量);
  
  (6)废弃物记录表;
  
  (7)化学物质使用情况记录表;
  
  (8)卫生消毒情况记录表;
  
  (9)各车间温度记录表。
  
  上述记录必须经驻厂兽医审核签字。
  
  四、监装与出证
  
  21.出口欧盟的禽肉产品出口放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农牧部门的有关证明(包括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新城疫病毒检测报告)完整有效。
  
  (2)工厂生产、卫生控制记录齐全。
  
  (3)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合格。
  
  22.出口的禽肉应在驻厂兽医的监督下在生产加工厂直接装运出口。装运的冷藏集装箱,必须在驻厂兽医的监督下进行清洗消毒。
  
  23.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按欧盟指令2001/598/EC规定要求出具《卫生证书》(格式B)。不允许异地换发证书。签字兽医手签须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24.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加强出口禽肉中残留物质监控工作。出口的禽肉中的残留物不得超过2377/90/EEC指令要求的残留最高限量标准。
  
  25.检验检疫机构必须监督出口禽肉加工厂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箱(袋)上的品名、加工厂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日期等须符合欧盟的要求。
  
  五、责任
  
  26.所有出口加工厂必须强化质量意识,凡是因加工厂未按规定进行生产的,将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其相关的认证认可资格和出口资格。
  27.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禽肉实行责任追究制。未按规定实施检验检疫的,一经发现予以严肃处理,并直至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附件三:
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为了保证对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要求。
  
  一、动物卫生要求
  
  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兽药、农药、饲料等的使用情况。
  
  2.根据检验检疫系统与农牧部门之间的分工和国务院协调会议纪要要求,出口肉类的供宰动物不得来自疫区,并须有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证书中应注明详细的检测项目。没有有效《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动物不得用于生产出口肉类。
  
  3.供宰动物应来自经检验检疫机关备案的规模化养殖场。供宰动物不得来自疫区。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供宰动物的宰前和宰后检验检疫工作,经宰前检疫不合格者,不得用于屠宰,并视情况停止不合格动物所在饲养场或地区的动物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并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农牧部门通报,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经宰后检验检疫不合格者,不得出口。
  
  二、加工卫生要求
  
  4.各出口加工企业应建立健全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推行GMP、SSOP和HACCP质量管理体系,并有相关的记录。
  
  5.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在出口产品生产之前对注册企业的加工和卫生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符合条件后,方可开始生产。
  
  6.各出口加工企业必须将生产加工各环节的卫生措施落到实处,保证符合有关规定。
  
  7.各出口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进口国家的要求,对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尤其是致病性大肠杆菌、沙门氏菌、李斯特杆菌、空肠弯曲菌)进行检测和自控。
  
  三、检验检疫和监督
  
  8.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产品的生产过程实行驻厂监督制度。加工企业生产出口肉类前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派出驻厂兽医后方可开始生产。驻厂兽医监督出口肉类生产的全过程,非在驻厂兽医监督之下生产的肉类,不得出口。
  
  9.严格执行专厂专号专用制度,严禁非注册加工厂生产的肉类以注册加工厂名义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长期未生产出口产品、生产加工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或故意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取消其注册资格。
  
  10.各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对出口肉类加工厂质量负责人及有关检验检疫人员的培训不得少于每年一次,使之全面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忠于职守,自觉控制产品质量,保证出口肉类的安全卫生质量。
  
  11.检验检疫机构应每年至少一次(不定期)对企业实验室的水平进行考核和评估。检验检疫机构还要对企业的产品抽样进行致病性大肠杆菌(0157-H7)、沙门氏菌、李斯特杆菌、空肠弯曲菌进行检测,并按国家残留监控计划的要求做好残留检测工作。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一律不得出口。
  
  12.出口二分体的猪肉、牛肉,胴体上应加施检疫验讫章。肉类的外包装(纸箱、编织袋、布袋等)应用中俄文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编号除应加施检疫验讫章的二分体猪肉、牛肉外,其他产品应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并施加一枚直径为50mm的CIQ标志。
  
  四、监装出证
  
  13.运输出口肉类的运输工具必须具备良好的密封性能、良好的制冷设备,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派员对出口肉类进行监督装运,并根据检验检疫结果记录和实际装载情况出具《兽医卫生证书》。
  
  14.俄罗斯兽医局将派兽医在中国的出境口岸与中国检验检疫机构的兽医专家一起对向俄罗斯出口的猪肉、牛肉进行检查。对检查合格的,俄方兽医将在中方出具的《兽医卫生证书》的背面背书。对经检查不符合出口要求的,经双方确认,将该批产品退回到原发货企业。国家质检总局将对发生问题的原因进行调查,谁出问题谁负责。请有关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特别是绥芬河局和满洲里局要做好出口肉类离境前的查验工作,对不符合出口要求的,坚决退回,并将有关情况传真报国家质检总局。
  15.俄罗斯兽医来华的费用由进出口商负担。
  
  附件四:
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为了保证我国对俄罗斯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要求:
  
  一、动物卫生要求
  
  1.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及兽药、农药、饲料等的使用情况。
  
  2.根据检验检疫系统与农牧部门之间的分工和国务院协调会议纪要要求,出口禽肉的供宰家禽须有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在证书中注明详细检测项目及饲养场所在地区的疫情情况,没有有效《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家禽不得用于屠宰生产出口肉类。
  
  3.供宰家禽应来自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养殖场,养殖场应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供宰家禽不得来自疫区。
  
  4.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家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检疫,宰前检疫不合格者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禽肉,宰后检验检疫不合格者,不得出口。
  
  二、加工卫生要求
  
  5.冷却后的禽肉中心温度应为0℃-4℃。
  
  6.分割车间的温度应控制在12℃以下。
  
  7.工作服必须集中清洗消毒,统一发放。
  
  8.加强对家禽屠宰后浸泡、冷却设备运转的控制。
  
  9.加工厂实验室应加强饮用水、清洗消毒效果、原料、半成品、成品等方面的检测。
  
  10.开展企业的HACCP培训,在出口企业全面建立并实施HACCP计划。
  
  11.按国标每年至少1-2次水质全项检验,加工厂每月进行微生物检测。
  
  三、检验检疫监督
  
  12.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禽肉加工厂实施官方兽医驻厂检验检疫监督制度。
  
  13.加工厂在屠宰加工出口禽肉前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派驻厂兽医后方可开始生产,驻厂兽医监督出口禽肉生产的全过程,特别是要做好相关宰前宰后检验检疫、加工厂卫生管理、卫生标志的加贴及产品的加工存放等的检验检疫监督工作,保证加工厂的生产条件及其生产出的产品符合卫生要求。非在驻厂兽医监督之下生产的禽肉,不得出口。
  
  14.严格执行专厂专号专用制度,严禁非注册加工厂生产的禽肉以注册加工厂名义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长期未生产出口产品、生产加工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或故意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取消其注册资格。
  
  15.检验检疫机构应每年至少一次(不定期)对企业实验室的水平进行考核和评估。
  
  16.所有出口禽肉应在包装的中缝处加贴50mmCIQ标志。出口的禽肉须专库存放。
  
  17.出口禽肉的加工厂应做好以下记录:
  
  (1)每天开始生产前的检查记录;
  
  (2)职工个人卫生检查记录;
  
  (3)宰前检疫记录;
  
  (4)宰后检验检疫记录;
  
  (5)生产情况的记录(包括开始生产时间、生产结束时间、产品种类、数量);
  
  (6)废弃物记录表;
  
  (7)化学物质使用情况记录表;
  
  (8)卫生消毒情况记录表;
  
  (9)各车间温度记录表。
  
  上述记录必须经驻厂兽医审核签字。
  
  四、监装与出证
  
  18.出口禽肉产品出口放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农牧部门的有关证明(包括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新城疫病毒检测报告)完整有效。
  
  (2)工厂生产、卫生控制记录齐全。
  
  (3)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合格。
  
  19.出口的禽肉应在驻厂兽医的监督下在生产加工厂直接装运出口。运载工具必须在驻厂兽医的监督下进行清洗消毒。
  
  20.国家质检总局已与俄罗斯确认了中国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兽医卫生证书》格式和内容(证书样本见附)。出口禽肉的兽医卫生证书和检验检疫标志由标准与法规中心统一印制,各直属局负责本辖区内证书和标志的使用管理工作。不允许异地换发证书。签字兽医手迹须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21.检验检疫机构必须监督出口禽肉加工厂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箱(袋)上要标明品名、加工厂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日期等。
  
  五、责任
  
  22.所有出口加工厂必须强化质量意识,凡是因加工厂未按规定进行生产的,将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其相关的认证认可资格和出口资格。
  
  23.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禽肉实行责任追究制。未按规定实施检验检疫的,一经发现予以严肃处理,并直至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切实做好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2001年7月26日至30日,国家质检总局在青岛召开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会议分析了当前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中所面临的形势,讨论并制定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附件一)、《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二)、《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三)、《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四)。现将上述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
  
  二、《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三、《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四、《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附件一:
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

  
  为了提高我国出口肉类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要求:
  
  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兽药、饲料等使用情况,协调建立健全出口肉类供宰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和残留监控体系。
  
  2.供宰动物应来自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场,养禽场应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
  
  3.供宰动物不得来自疫区。
  
  4.供宰动物须凭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进屠宰场,并在证书中注明详细检疫项目。无有效《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
  
  5.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供宰动物的宰前检疫工作,不合格者,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并视情况停止不合格动物所在饲养场或地区的动物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并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农牧部门通报,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6.所有出口肉类加工企业均须获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注册,进口国或地区有要求的还需获得进口国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注册资格。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出口肉类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专厂专号专用制度,严禁非注册企业生产的肉类以注册加工企业的名义出口。
  
  7.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肉类加工企业实行驻厂兽医检验检疫监督制度。出口肉类生产的全过程须在驻厂兽医的监督下进行,否则不得出口。
  
  8.出口肉类加工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对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尤其是致病性大肠杆菌、沙门氏菌、李斯特杆菌、空肠弯曲菌等)进行检测和自控,建立质量保证体系。
  
  9.检验检疫机构须加强宰后检验检疫工作,对出口的肉类要进行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病原体和残留物质的实验室检验工作。逐步将出口肉类加工厂全部纳入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范围。
  
  10.进口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有其他要求的,还必须按其要求实施严格检验检疫。
  
  11.出口肉类的包装材料、包装箱(袋)上的品名、企业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日期等的标注必须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12.出口肉类的运载工具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运载工具须具备良好的制冷设备和密封性能,运输过程中应保证所需的温度。
  
  13.检验检疫机构须派员对出口肉类进行监督装运,并根据检验检疫结果记录和实际装载情况出具《兽医卫生证书》。
  
  14.国家质检总局对驻厂兽医和签证兽医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将驻厂兽医及其对应的企业名单、签证兽医名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15.各局应高度重视出口肉类的检验检疫工作,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作条件、完善和充实实验室手段以确保检验检疫质量。
  
  16.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实行产地局负责制,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肉类的检验检疫工作应明确分工与责任到人,一旦出现检验检疫质量问题,将视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二:
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为了保证我国对欧盟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要求:
  
  一、动物卫生要求
  
  1.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兽蓟、农药和饲料等的使用情况。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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