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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TBT/SPS措施通报、评议、咨询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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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TBT/SPS措施通报、评议、咨询工作规则》的通知


  认监委、标准委、总局有关司(局)、标准法规中心:
  
  为履行世贸组织《TBT协定》和《SPS协定》规定的透明度义务,规范总局TBT/SPS措施的通报、评议、咨询工作,根据WTO有关协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TBT/SPS措施通报、评议、咨询工作规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切实履行WTO透明度义务和享受WTO透明度权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外函[2002]226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TBT/SPS措施通报、评议、咨询工作规则
  
  附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TBT/SPS措施通报、评议、咨询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总局(包括两委,下同)TBT/SPS措施的通报、评议、咨询工作,根据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TBT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PS协定》)及WTO其他有关透明度的规定、我国加入WTO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总局制定的TBT/SPS措施向WTO秘书处的通报、对WTO其他成员TBT/SPS措施的评议和咨询、对WTO其他成员对总局TBT/SPS措施的评议和咨询的处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TBT措施是指《TBT协定》附件1所定义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本规则所称SPS措施是指《SPS协定》附件A所定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二章 通报、评议、咨询的有关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WTO办公室(以下简称WTO办)统一负责总局TBT/SPS措施通报、评议、咨询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总局有关部门承担以下工作:
  
  (一)确定本部门起草的需要通报的TBT/SPS措施,填写中英文通报表格并与措施(或草案,下同)全文一起提交TBT/SPS国家咨询点;
  
  (二)对WTO其他成员对本部门通报的TBT/SPS措施的评议意见拟订书面答复意见,并应请求,与有关成员进行磋商;
  
  (三)拟订对WTO其他成员通报的有关TBT/SPS措施的评议意见,并提出是否与有关成员主管部门进行磋商的建议;
  
  (四)拟订回复WTO其他成员合理咨询的口径。
  
  第六条 TBT/SPS国家咨询点(以下简称TBT/SPS咨询点)承担以下工作:
  
  (一)接收有关部门提交的需要通报的措施全文和通报表格,对通报表格进行形式审核并向国家通报机构报送;
  
  (二)应请求,向WTO其他成员提供通报的TBT/SPS措施全文;
  
  (三)接收、摘要翻译WTO其他成员对总局通报的TBT/SPS措施的评议意见并及时交措施起草部门;
  
  (四)接收、翻译和分发WTO其他成员的TBT/SPS措施通报表格,并应请求索取、组织翻译、分发与我国产品出口有关的通报的TBT/SPS措施全文;
  
  (五)接收、翻译、分发WTO其他成员提出的TBT/SPS措施方面的合理咨询,并对非政策法规性的一般性问题进行直接答复;
  
  (六)受理总局有关部门向WTO其他成员提出的有关TBT/SPS措施方面的合理咨询。
  
  第三章 向WTO通报及对WTO成员评议意见的处理
  
  第七条 下列TBT/SPS措施(不含自愿性标准)或其草案应当向WTO通报:
  
  (一)没有相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且可能对WTO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与相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且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与任何一个或者多个国家或地区就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相关问题达成的双边或多边TBT协议;
  
  (四)与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就SPS措施等效性认可问题所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自愿性标准化工作计划应当向ISO/IEC信息中心通报。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一)、(二)项的TBT/SPS措施或其草案的通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于非紧急措施,起草部门应当在TBT/SPS措施经过主管局长批准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之后(其中涉及强制性标准的措施,总局授权标准委办理,经过委领导批准后),发布之前至少90天,填写相应的中英文TBT通报表格(见附表一中、英文)或者中英文SPS常规通报表格(见附表二中、英文),并将通报表格和措施草案全文 (含电子文本)提交TBT/SPS咨询点。
  
  对于紧急措施,起草部门应当在TBT/SPS措施经主管局长批准(其中涉及强制性标准的措施经标准委领导批准)或者经过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并正式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分别填写相应的中英文TBT通报表格或者中英文SPS紧急通报表格(见附表三中英文),并将通报表格和正式发布的措施全文(含电子文本)提交了TBT/SPS咨询点,并抄报WTO办。
  
  (二)TBT/SPS咨询点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通报表格进行登记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将通报表格以TBT/SPS咨询点的名义报送商务部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同时抄送WTO办、起草部门和法规司。
  (三)TBT/SPS咨询点在WTO秘书处正式散发该通报表格后3个工作日内,接收、翻译并向措施起草部门、WTO办和法规司报送该正式通报表格(中英文)。
  
  第九条 对SPS措施非紧急措施和紧急措施通报的修订、补遗、勘误分别填写附表四、五、六、七、八、九所列的中英文表格并按照第七条(一)、(二)项的要求提交通报表格及措施或草案。
  
  第十条 对于WTO其他成员对总局通报草案的评议意见(包括延期要求、解释要求),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时限进行处理:
  
  (一)WTO办、起草部门和TBT/SPS咨询点三者之一在收到WTO其他成员对我通报的评议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转发给另两个部门;
  
  (二)对需要答复的评议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在接到评议意见10个工作日内,将对评议意见的书面答复意见(中英文)报请局领导签发(标准委提出的涉及对强制性标准评议意见的书面答复意见报请标准委领导签发);
  
  (三)局领导签发后,起草部门将书面答复(中英文)及电子文本提交TBT/SPS咨询点,同时抄WTO办和法规司;
  
  (四)TBT/SPS咨询点在1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意见(英文)转送给提出评议意见的成员,并抄送WTO办、法规司和起草部门;
  
  (五)评议期结束后,由TBT/SPS措施起草业务司汇总、分析WTO其他成员评议意见、我局答复意见,提出是否采纳其他成员有关评议意见的建议和理由,并对通报的TBT/SPS措施进行相应的修改后,报法规司做立法审查,并由法规司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一条 应请求,措施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成员就通报的TBT/SPS措施进行磋商,并将磋商的结果书面告WTO办、法规司,并抄送TBT/SPS咨询点。
  
  第十二条 以我局为主缔结的多(双)边TBT协定或SPS措施等效性认可协定,起草部门应当在协定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分别填写附表十或附表十一所列的表格,并按第八条所列程序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对自愿性标准化工作计划的通报由标准委负责,填写附表十二所列的中英文表格,每半年向ISO/IEC信息中心通报1次(只报英文),并抄送WTO办和TBT/SPS咨询点。
  
  第四章 对WTO其他成员通报的TBT/SPS措施的评议
  
  第十四条 WTO其他成员通报的TBT/SPS措施仅涉及总局某一部门的工作职责的,由该部门组织进行评议。涉及总局两个以上部门的工作职责的,由总局WTO办牵头组织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评议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TBT/SPS咨询点应当在WTO秘书处在网上发出其他成员提交的TBT/SPS措施通报表格后的2个工作日内接收,同时下载或向发出通报的成员索要通报草案的全文。
  
  (二)TBT/SPS咨询点将通报表格内容翻译成中文后,将通报表格原文及译文在3个工作日内送总局有关部门和WTO办、法规司。
  
  (三)总局有关部门或者WTO办按照第十四条的分工组织评议,并在收到通报表格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评议意见;如有关部门索要全文(英文或其他语种中译文)的,应在收到全文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评议意见。
  
  对在WTO其他成员的通报所留的评议时间内不能完全评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延长评议期的要求,并由咨询点正式向发出通报的成员提出。
  
  (四)总局有关部门或者WTO办将评议意见报送局领导签发后,在评议截止日期之前,将评议意见的中英文及电子文本送TBT/SPS咨询点,由其将评议意见提交该通报的评议意见处理机构,并抄送WTO办。
  
  (五)对需要就通报的TBT/SPS措施与发出通报的成员进行磋商的,应当在评议意见中一并提出,并由有关业务部门会同WTO办与有关成员的主管机构或其驻华使馆进行磋商。
  
  第五章 咨询
  
  第十六条 TBT/SPS措施的咨询按照咨询主体的不同,分为WTO其他成员对总局的咨询和总局对WTO其他成员的咨询。
  
  第十七条 对于WTO其他成员对总局TBT/SPS措施方面的咨询,TBT/SPS咨询点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TBT/SPS咨询点接收WTO其他成员的咨询,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已收到其咨询。
  
  (二)对于能够独立答复的非政策法规性咨询,TBT/SPS咨询点在收到咨询后10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方;对于不能独立答复的政策法规性咨询,在2个工作日内提请总局有关部门答复该咨询并抄送WTO办。
  
  (三)需要总局有关部门答复的,总局有关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TBT/SPS咨询点书面反馈答复意见(中英文)并抄送WTO办。
  
  (四)TBT/SPS咨询点对答复意见进行整理审校后答复对方,同时抄WTO办。
  
  (五)对于涉及局内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咨询的答复,如业务部门答复不一致的,由TBT/SPS咨询点提请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协商,并按协商一致的意见对外答复。
  第十八条 总局有关部门需通过TBT/SPS咨询点向WTO其他成员咨询TBT/SPS问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总局有关部门向TBT/EPS咨询点书面提交所要咨询的问题;
  
  (二)TBT/EPS咨询点在2个工作日内发往有关WTO成员;
  
  (三)TBT/SPS咨询点收到WTO其他成员的答复后2个工作日内翻译成中文答复总局有关部门。如对方未及时答复,应当书面催促其及时答复,并应当向总局有关部门说明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种通报表格的填写要求分别见WTO/TBT委员会《TBT协定透明度条款手册》和EPS委员会2002年4月2日(G/SPS/7/Rev.2)《执行透明度义务(第七条)的推荐程序(修订稿)》及G/SPS/7/Rev.2/add.1。
  
  第二十条 本规则所称通报是指我局拟订的TBT/SPS措施(不含自愿性标准)或其草案、以我局为主缔结的多(双)边TBT协定和SPS等效性认可协定等向WTO秘书处的通报。但自愿性标准工作计划的通报系指向ISO/IEC信息中心的通报。
  
  本规则所称评议是指对WTO其他成员向WTO通报的TBT/SPS措施或其草案与WTO规则的一致性、与国际标准的协调性及对我国产品出口的影响等进行研究并向通报该措施的成员提出意见、建议和进行磋商、谈判。
  
  本规则所称咨询是指WTO其他成员就我局拟订和实施的TBT/EPS措施的咨询、我局向其他WTO成员的咨询。
  
  本规则所称常规通报是指我局拟订的TBT/SPS措施可以提供至少60天的评议期以征求我国公众和WTO其他成员的意见,并对这些意见予以考虑后再发布实施,且在发布与实施之间留出至少6个月的适应期的通报。
  
  本规则所称紧急通报是指因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等紧急问题而立即发布实施,不留评议期和适应期,但也允许给予其他成员进行评议的通报。
  
  第二十一条 总局拟订并向WTO通报的TBT/SPS措施草案均应在总局网站上予以发布;正式发布的TBT/SPS措施均应在总局公报、《商务部对外文告》上及时刊登并在总局网站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TBT/EPS咨询点应当按照月、季、半年和全年4个时期,对总局TBT/SPS措施向WTO的通报情况及其他成员的评议情况、WTO其他成员对总局TBT/SPS措施的咨询及总局的答复情况、总局向WTO其他成员咨询的TBT/SPS措施问题及其他成员的答复情况等进行汇总、分析,并将汇总分析报告报WTO办,同时抄总局各业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WTO办负责解释。
  
  注:附表一至附表十二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TBT/SPS措施通报、评议、咨询工作规则》的通知


  认监委、标准委、总局有关司(局)、标准法规中心:
  
  为履行世贸组织《TBT协定》和《SPS协定》规定的透明度义务,规范总局TBT/SPS措施的通报、评议、咨询工作,根据WTO有关协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TBT/SPS措施通报、评议、咨询工作规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切实履行WTO透明度义务和享受WTO透明度权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外函[2002]226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TBT/SPS措施通报、评议、咨询工作规则
  
  附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TBT/SPS措施通报、评议、咨询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总局(包括两委,下同)TBT/SPS措施的通报、评议、咨询工作,根据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TBT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PS协定》)及WTO其他有关透明度的规定、我国加入WTO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总局制定的TBT/SPS措施向WTO秘书处的通报、对WTO其他成员TBT/SPS措施的评议和咨询、对WTO其他成员对总局TBT/SPS措施的评议和咨询的处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TBT措施是指《TBT协定》附件1所定义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本规则所称SPS措施是指《SPS协定》附件A所定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二章 通报、评议、咨询的有关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WTO办公室(以下简称WTO办)统一负责总局TBT/SPS措施通报、评议、咨询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总局有关部门承担以下工作:
  
  (一)确定本部门起草的需要通报的TBT/SPS措施,填写中英文通报表格并与措施(或草案,下同)全文一起提交TBT/SPS国家咨询点;
  
  (二)对WTO其他成员对本部门通报的TBT/SPS措施的评议意见拟订书面答复意见,并应请求,与有关成员进行磋商;
  
  (三)拟订对WTO其他成员通报的有关TBT/SPS措施的评议意见,并提出是否与有关成员主管部门进行磋商的建议;
  
  (四)拟订回复WTO其他成员合理咨询的口径。
  
  第六条 TBT/SPS国家咨询点(以下简称TBT/SPS咨询点)承担以下工作:
  
  (一)接收有关部门提交的需要通报的措施全文和通报表格,对通报表格进行形式审核并向国家通报机构报送;
  
  (二)应请求,向WTO其他成员提供通报的TBT/SPS措施全文;
  
  (三)接收、摘要翻译WTO其他成员对总局通报的TBT/SPS措施的评议意见并及时交措施起草部门;
  
  (四)接收、翻译和分发WTO其他成员的TBT/SPS措施通报表格,并应请求索取、组织翻译、分发与我国产品出口有关的通报的TBT/SPS措施全文;
  
  (五)接收、翻译、分发WTO其他成员提出的TBT/SPS措施方面的合理咨询,并对非政策法规性的一般性问题进行直接答复;
  
  (六)受理总局有关部门向WTO其他成员提出的有关TBT/SPS措施方面的合理咨询。
  
  第三章 向WTO通报及对WTO成员评议意见的处理
  
  第七条 下列TBT/SPS措施(不含自愿性标准)或其草案应当向WTO通报:
  
  (一)没有相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且可能对WTO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与相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且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与任何一个或者多个国家或地区就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相关问题达成的双边或多边TBT协议;
  
  (四)与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就SPS措施等效性认可问题所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自愿性标准化工作计划应当向ISO/IEC信息中心通报。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一)、(二)项的TBT/SPS措施或其草案的通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于非紧急措施,起草部门应当在TBT/SPS措施经过主管局长批准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之后(其中涉及强制性标准的措施,总局授权标准委办理,经过委领导批准后),发布之前至少90天,填写相应的中英文TBT通报表格(见附表一中、英文)或者中英文SPS常规通报表格(见附表二中、英文),并将通报表格和措施草案全文 (含电子文本)提交TBT/SPS咨询点。
  
  对于紧急措施,起草部门应当在TBT/SPS措施经主管局长批准(其中涉及强制性标准的措施经标准委领导批准)或者经过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并正式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分别填写相应的中英文TBT通报表格或者中英文SPS紧急通报表格(见附表三中英文),并将通报表格和正式发布的措施全文(含电子文本)提交了TBT/SPS咨询点,并抄报WTO办。
  
  (二)TBT/SPS咨询点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通报表格进行登记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将通报表格以TBT/SPS咨询点的名义报送商务部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同时抄送WTO办、起草部门和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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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质检世贸[2003]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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