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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大宗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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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大宗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7年第103号)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7年第97号)的规定,总局制定了《进口大宗散装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口大宗散装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
  
  附件:
  
  
进口大宗散装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进口大宗散装货物分港卸货的鉴定工作,确保法定鉴定工作质量,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各有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于同一船舶同一航次且在国内分港卸货的进口大宗散装货物所实施的数重量鉴定和残损鉴定工作。
  
  第三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定中的港口系指国内卸货港。
  
  第四条 涉及分港卸货的检验检疫机构鉴定部门(以下简称“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树立大局意识,积极沟通、相互配合,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有关情况。
  
  第五条 各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之间的联系一般由指定的部门和联系协调人负责,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将本机构分港卸货负责部门和联系协调人名单、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等报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以下简称“总局检验司”)备案。
  
  
第二章 第一卸货港和前一卸货港的鉴定要求

  
  第六条 海运进口货物到港后,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鉴定部门应登轮了解与鉴定工作有关的情况(国外装货情况、所载货物积配载及其装运前检验的情况、船舶和货物在航行途中的情况),认真查阅和收集有关的资料和数据,查清在本港和以后各港所卸货物的基本情况。若发现异常的情况应及时深入调查,为后续鉴定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七条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若对到货实施水尺计重或衡器鉴重,应对全船货舱和货物进行舱口检视或封识鉴定并拍照。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若对到货实施船舱容器计重,应在卸载前后对非本港所卸货物的液货深度(或空距)和封识情况进行测量和拍照,做好相关原始记录。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在确定本港所卸货物重量的同时,还应估算船上剩余货物的重量,发现有较大差异的应及时核查原因。
  
  第八条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若发现进口货物存在残损,应对涉及本港和以后各港所卸货物的相关资料和情况进行调查和勘查、拍照;如有紧急情况需对以后各港所卸货物进行处理时,应即时通知有关卸货港鉴定部门。
  
  第九条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的鉴定人员在现场鉴定结束后应填写《分港卸货鉴定情况联系单》(详见附)及相关鉴定记录,连同与船方确认或签署的检验记录等有关资料以及本港之前各卸货港鉴定部门的《分港卸货鉴定情况联系单》复印件,在船舶抵达下一卸货港之前一并传递到下一港的鉴定部门。如果时间紧迫则可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有关信息。
  
  如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已发现或预计有重大货损或重大溢短重时,应及时通知下一港鉴定部门,两港鉴定部门可酌情互相派员进行会同检验鉴定或现场交流。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在出证前应就残损货物的分类、致损原因的判断、定损贬值的依据和方法、贬值率等重要内容与以后各卸货港鉴定部门进行沟通。
  
  
第三章 第二卸货港和以后各卸货港的鉴定要求

  
  第十条 第二卸货港和以后各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应认真审阅前一港鉴定部门提供的《分港卸货鉴定情况联系单》和有关资料,随时与之联系。
  
  第十一条 第二卸货港和以后各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若实施重量鉴定,应在确定本港卸货重量的同时,估算船上剩余货物的重量,并同前一港鉴定部门提供的有关数据对比,对有较大差异的应及时查找原因并与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联系,以便必要时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及时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二条 第二卸货港和以后各卸货港鉴定部门若获知本港将卸的货物已存在残损,应及时联系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核查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做好鉴定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本卸货港鉴定部门在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鉴定结果与前一港鉴定部门沟通。最后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在出具鉴定结果前,应及时向前几港鉴定部门通报鉴定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涉及残损鉴定的各卸货港鉴定部门,应在鉴定的初期直到鉴定完毕出证的全程始终保持联系,对残损货物的分类、致损原因的判断、定损贬值的依据和方法、贬值率等重要内容进行充分的交流和协调,确保各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残损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必要时,可由第一卸货港鉴定部门负责协调各卸货港鉴定部门的检验鉴定和出证工作。
  
  第十五条 对于合并出证的,各卸货港鉴定部门应及时将本港的《分港卸货鉴定情况联系单》、相关工作原始记录以及有关货物原始单证的复印件及时送达合并出证的鉴定部门;合并出证的鉴定部门应认真核对各地鉴定部门提供的资料及其内容,对有疑问的应及时联系和沟通,确保及时准确出证。
  
  第十六条 如某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发现在该港有其他检验鉴定机构人员从事检验鉴定的,应将其人员、检验鉴定项目及相关活动情况通报下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
  
  第十七条 对于分港卸货中发生的一般问题,各卸货港鉴定部门应通过充分的交流和探讨妥善解决;对发生重要情况或存在较大差异的,各地鉴定部门应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及时给予协调和处理;如发生的情况特别复杂,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上报总局检验司协调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分港卸货鉴定情况联系单
  
  附:
  
  分港卸货鉴定情况联系单
  
  局 名:
  
  

  
  ┌─────────┬─────────┬────────┬─────────────┬──────┬────────┐
  
  │申请人│ │ 报检号│ │ 货 名││
  
  ├─────────┼─────────┴────────┴─────────────┴──────┴────────┤
  
  │ 申请鉴定项目│ 重量鉴定:水尺计重 衡器计重 容器计重 流量计计重│
  
  │ ││
  
  │ ││
  
  │ ├────────────────────────────────────────────────┤
  
  │ (打√)│残损鉴定:舱检视 载损鉴定 监视卸载 验 残 │
  
  ├─────────┼─────────┬────────┬────────┬───────┬────────────┤
  
  │ 报检数/重量│ │鉴定数/重量││溢短数/重量 ││
  
  ├─────────┼─────────┼────────┼────────┼───────┼────────────┤
  
  │船 名│ │ 船 籍││ 船 龄 ││
  
  ├─────────┼─────────┼────────┼────────┼───────┼────────────┤
  
  │ 全船舱位│ │ 载货舱位 ││本港卸货舱位 ││
  
  ├─────────┼─────────┼────────┼────────┼───────┼────────────┤
  
  │装货港│ │ 前卸货港 ││靠 泊││
  
  ├─────────┼─────────┼────────┼────────┼───────┼────────────┤
  
  │抵港时间 │年 月 日│ 开卸时间 │年 月 日 │ 卸货时间│ 年 月 日 时至 时 │
  
  ├──┬──────┼────┬────┼────────┼────────┼───────┼────────────┤
  
  ││ 首 次│ 天气 ││风浪││ 工作时间│ 年 月 日 时至 时 │
  
  │├──────┼────┼────┼────────┼────────┼───────┼────────────┤
  ││ 第 次│ 天气 ││风浪││ 工作时间│ 年 月 日 时至 时 │
  
  │├──────┼────┼────┼────────┼────────┼───────┼────────────┤
  
  │ 登│ 第 次│ 天气 ││风浪││ 工作时间│ 年 月 日 时至 时 │
  
  │ 轮││││││ ││
  
  │├──────┼────┼────┼────────┼────────┼───────┼────────────┤
  
  │ 简││││││ ││
  
  │ 况│ 第 次│ 天气 ││风浪││ 工作时间│ 年 月 日 时至 时 │
  
  │├──────┼────┼────┼────────┼────────┼───────┼────────────┤
  
  ││ 第 次│ 天气 ││风浪││ 工作时间│ 年 月 日 时至 时 │
  
  │├──────┼────┼────┼────────┼────────┼───────┼────────────┤
  
  ││ 第 次│ 天气 ││风浪││ 工作时间│ 年 月 日 时至 时 │
  
  ├──┴──────┴────┴────┴────────┴────────┴───────┴────────────┤
  
  │鉴定情况(可另附页):│
  
  ├──────────────────────────────────────────────────────────┤
  
  │随附资料:1.2.│
  
  │ 3.4.│
  
  │ 5.  │
  
  ├──────┬──────────────┬────────┬────────┬───────┬──────────┤
  
  │ 联系部门 ││ 联系电话 ││ ││
  
  │││││电子 ││
  
  ││├────────┼────────┤ ││
  
  │ 及联系人 ││││邮箱 ││
  
  │││ 传真 ││ ││
  
  └──────┴──────────────┴────────┴────────┴───────┴──────────┘
  
  
  
   填表人:日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大宗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7年第103号)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7年第97号)的规定,总局制定了《进口大宗散装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口大宗散装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
  
  附件:
  
  
进口大宗散装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进口大宗散装货物分港卸货的鉴定工作,确保法定鉴定工作质量,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各有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于同一船舶同一航次且在国内分港卸货的进口大宗散装货物所实施的数重量鉴定和残损鉴定工作。
  
  第三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定中的港口系指国内卸货港。
  
  第四条 涉及分港卸货的检验检疫机构鉴定部门(以下简称“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树立大局意识,积极沟通、相互配合,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有关情况。
  
  第五条 各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之间的联系一般由指定的部门和联系协调人负责,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将本机构分港卸货负责部门和联系协调人名单、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等报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以下简称“总局检验司”)备案。
  
  
第二章 第一卸货港和前一卸货港的鉴定要求

  
  第六条 海运进口货物到港后,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鉴定部门应登轮了解与鉴定工作有关的情况(国外装货情况、所载货物积配载及其装运前检验的情况、船舶和货物在航行途中的情况),认真查阅和收集有关的资料和数据,查清在本港和以后各港所卸货物的基本情况。若发现异常的情况应及时深入调查,为后续鉴定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七条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若对到货实施水尺计重或衡器鉴重,应对全船货舱和货物进行舱口检视或封识鉴定并拍照。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若对到货实施船舱容器计重,应在卸载前后对非本港所卸货物的液货深度(或空距)和封识情况进行测量和拍照,做好相关原始记录。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在确定本港所卸货物重量的同时,还应估算船上剩余货物的重量,发现有较大差异的应及时核查原因。
  
  第八条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若发现进口货物存在残损,应对涉及本港和以后各港所卸货物的相关资料和情况进行调查和勘查、拍照;如有紧急情况需对以后各港所卸货物进行处理时,应即时通知有关卸货港鉴定部门。
  
  第九条 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的鉴定人员在现场鉴定结束后应填写《分港卸货鉴定情况联系单》(详见附)及相关鉴定记录,连同与船方确认或签署的检验记录等有关资料以及本港之前各卸货港鉴定部门的《分港卸货鉴定情况联系单》复印件,在船舶抵达下一卸货港之前一并传递到下一港的鉴定部门。如果时间紧迫则可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有关信息。
  
  如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已发现或预计有重大货损或重大溢短重时,应及时通知下一港鉴定部门,两港鉴定部门可酌情互相派员进行会同检验鉴定或现场交流。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在出证前应就残损货物的分类、致损原因的判断、定损贬值的依据和方法、贬值率等重要内容与以后各卸货港鉴定部门进行沟通。
  
  
第三章 第二卸货港和以后各卸货港的鉴定要求

  
  第十条 第二卸货港和以后各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应认真审阅前一港鉴定部门提供的《分港卸货鉴定情况联系单》和有关资料,随时与之联系。
  
  第十一条 第二卸货港和以后各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若实施重量鉴定,应在确定本港卸货重量的同时,估算船上剩余货物的重量,并同前一港鉴定部门提供的有关数据对比,对有较大差异的应及时查找原因并与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联系,以便必要时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及时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大宗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检[2009]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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