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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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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精神,为分清化工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化工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条例、化工主管部门发布的质量规定以及技术标准或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化工产品应有的实用、寿命、可靠、安全、经济等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化工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化工产品的国家和专业(部)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和专业标准可以分等分级。企业要制定高于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内控标准,并执行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的规定。
  
  第四条 化工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测中心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化工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单、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是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应当和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第七条 所有化工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第二章第十三条的情况除外);(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6)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二章 化工产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与国外合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必须对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方针政策,对本单位生产的化工产品质量是否适应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和用户要求,负主要责任。个体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化工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所有化工企业,必须从市场调查、科研、设计、原材料进厂、试制生产、成品检验、包装运输、出售、甚至售后的技术服务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使全厂各个部门所有职工都要明确质量责任。
  
  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所有化工产品生产者,都应力求通过加强管理和技术进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降低成本、满足用户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出厂的化工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主要化学组成、性质、失效时间、新执行的技术标准编号、用途、储运注意事项、一般用法、生产厂家等,对于直接供消费的有毒、易爆、易燃化工产品,应该有详细的使用说明。
  
  (二)具备包装的产品,每件包装上必须附有产品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或型号、生产批号、日期、失效时间、生产厂家、使用商标、毛重和实际重量。每批产品应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时间。
  
  (三)对于易碎、防潮、不准倒置、有毒、易燃、易爆或有其它特殊要求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并具有符合产品特性和安全要求的包装,有明显的储运注意标志。
  
  对于用户自备的包装,生产厂家必须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检查、维修和处理,并对其负责。生产厂家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产品保证期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如属生产者的责任,则由生产者实行三包:包换、包退、包赔经济损失。
  
  产品通过经销者出售时,必须和经销者签订合同,明确责任和信息反馈方式。
  
  第十三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三章 产品储运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化工产品多数具有有毒、易燃、易爆、腐蚀等特点,储运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保证相应的仓储、运输和装卸条件。
  第十五条 储运者应对承储、承运和装卸的化工产品质量负责,防止降低产品质量。在储运装卸过程中,必须按产品特性和包装上规定的要求,保证储运装卸质量。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产品承储、承运、装卸交接制度。产品交付用户时,要和用户共同对产品的储运服务质量进行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由于储运装卸措施不当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负赔偿责任。由于委托储运者没有提出明确要求而可能造成的储运事故,由委托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产品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经销者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销者应具备满足经销化工产品所要求的仓储条件,以保证经销的产品不降低质量。否则,由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由经销者负责。
  
  第十九条 经销者对所经销的化工产品进行分装、拆整零售时,必须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否则,必须对所引起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二十条 经销者应熟悉所经销的化工产品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等产品质量基本知识,按与生产者签定的合同规定,对储运质量验收,及时把不合格产品退回生产者或储运者,或处理对用户的三包,为用户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第五章 产品用户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按合同条款、国家法律、条例规定和技术标准,认真验收产品。在产品保证期内,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产品,要及时退货或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购进的化工产品,必须进行妥善的维护保养和存储,以便不降低产品的实用、安全等质量特性。用户必须按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化工产品,否则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或其它事故,由用户自己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有义务把产品在使用中的技术经济状况、质量信息和要求,及时向生产者或经销者反映,帮助他们提高产品质量和改进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故意转嫁质量责任、影响生产者或储运者声誉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第六章 化工主管部门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化工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修改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组织制定化工产品的质量标准,组织检查所属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监督所属单位保证产品质量,履行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化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干涉所属企业择优选购;不能强令所属企业承担缺乏质量保证条件的任务。否则,对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化工主管部门应为企业的技术进步服务,促进企业不断提高化工产品质量,满足用户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七章 产品质量的监测
  
  第二十八条 各化工产品质量监测机构,要按国家和化工部有关规定,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化工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测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测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测机构所需要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验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第二十九条 部级以上的化工产品质量监测中心,有权受理和仲裁用户提出的化工归口产品的质量检验问题。
  
  第三十条 质量监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数据应负法律责任。检验数据和结果应以正式文字材料通知涉及的双方和主管部门,如弄虚作假、偏袒一方,应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化工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有关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产品质量责任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化工产品质量责任争议时,质量责任确系生产或经销、储运单位时,责任者应受到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的标准,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酌情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进行整顿仍无效者,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销、储运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储运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三十七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三十六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同级主管部门按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化工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进出口化工产品按进出口商品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民、集体所有制化工企业,并适用于化工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化工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精神,为分清化工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化工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条例、化工主管部门发布的质量规定以及技术标准或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化工产品应有的实用、寿命、可靠、安全、经济等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化工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化工产品的国家和专业(部)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和专业标准可以分等分级。企业要制定高于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内控标准,并执行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的规定。
  
  第四条 化工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测中心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化工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单、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是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应当和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第七条 所有化工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第二章第十三条的情况除外);(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6)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二章 化工产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与国外合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必须对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方针政策,对本单位生产的化工产品质量是否适应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和用户要求,负主要责任。个体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化工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所有化工企业,必须从市场调查、科研、设计、原材料进厂、试制生产、成品检验、包装运输、出售、甚至售后的技术服务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使全厂各个部门所有职工都要明确质量责任。
  
  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所有化工产品生产者,都应力求通过加强管理和技术进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降低成本、满足用户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出厂的化工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主要化学组成、性质、失效时间、新执行的技术标准编号、用途、储运注意事项、一般用法、生产厂家等,对于直接供消费的有毒、易爆、易燃化工产品,应该有详细的使用说明。
  
  (二)具备包装的产品,每件包装上必须附有产品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或型号、生产批号、日期、失效时间、生产厂家、使用商标、毛重和实际重量。每批产品应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时间。
  
  (三)对于易碎、防潮、不准倒置、有毒、易燃、易爆或有其它特殊要求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并具有符合产品特性和安全要求的包装,有明显的储运注意标志。
  
  对于用户自备的包装,生产厂家必须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检查、维修和处理,并对其负责。生产厂家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产品保证期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如属生产者的责任,则由生产者实行三包:包换、包退、包赔经济损失。
  
  产品通过经销者出售时,必须和经销者签订合同,明确责任和信息反馈方式。
  
  第十三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三章 产品储运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化工产品多数具有有毒、易燃、易爆、腐蚀等特点,储运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保证相应的仓储、运输和装卸条件。
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
化学工业部(已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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