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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各类市场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进行居间、行纪和代理的中介行为,收取佣金,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个人合伙、非法人经济组织和企业法人。 第三条 凡在我省从事为各类市场经济提供有偿服务的中介经营行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纪人的合法经纪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经纪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六条 经纪人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或考试合格,领取《经纪人证》,取得经纪人资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取得经纪人资格: 第九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可依照所具备的法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组建或参与企业经营。 第十条 经纪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 《经纪人证》是经纪人合法资格的凭证,不得出借、出租和转让,除本条例规定的发证和营业登记主管机关外,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不得变更其内容、扣缴和吊销。 第十三条 取得合法资格的经纪人,依规定缴纳保证金、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企业、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依本条例取得经纪人资格,在我省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经纪活动,并依法相应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纪人选择经营项目应具备相应的条件。缺乏直接营销物质条件及专业人员的,不得从事行纪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收、代支业务。 第十六条 经纪人签订经纪合同或协议,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和《经纪人证》。 第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经纪合同与协议,除法律规定必须鉴证的外,实行自愿鉴证。 第十八条 经纪活动的收入应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活动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纪人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放《经纪人证》,办理营业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事业性质的经纪人事务所,管理个体经纪人和分散的经纪企业的经纪事务,指导和参与交易所管理经纪人事务。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职业道德好,信誉高,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经纪人证》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