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修改 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取缔非法的经纪活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各类市场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进行居间、行纪和代理的中介行为,收取佣金,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个人合伙、非法人经济组织和企业法人。 接受交易一方委托,引荐交易双方直接进行交易的,为居间人;以经纪人名义为委托方进行交易的,为行纪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代理交易的,为代理人。 第三条 凡在我省从事为各类市场经济提供有偿服务的中介经营行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经营性中介行为、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的一般代理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纪人的合法经纪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非法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五条 经纪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不得损害交易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经纪人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或考试合格,领取《经纪人证》,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三)有个人或单位举报并确有证据证明其不宜从事中介活动的; (四)国家不准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可依照所具备的法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组建或参与企业经营。 第十条 经纪人的权利: (一)依法自主选择经营形式和经纪方式; (二)依法或按照协议或商业习惯收取佣金和费用; (三)请求有关机关与组织保护合法权益; (四)依法建立自律组织,在主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义务: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经纪活动原则; (二)不从事国家禁止的中介活动; (三)对中介当事人如实介绍情况、公平中介; (四)保守国家机密和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中介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经纪人证》是经纪人合法资格的凭证,不得出借、出租和转让,除本条例规定的发证和营业登记主管机关外,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不得变更其内容、扣缴和吊销。 第十三条 取得合法资格的经纪人,依规定缴纳保证金、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从事经纪活动。 经纪人的营业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律、法规规定须经专门机关审批或须具有一定资质等级要求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文或资质证明。 第十四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企业、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依本条例取得经纪人资格,在我省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经纪活动,并依法相应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选择经营项目应具备相应的条件。缺乏直接营销物质条件及专业人员的,不得从事行纪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收、代支业务。 第十六条 经纪人签订经纪合同或协议,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和《经纪人证》。 第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经纪合同与协议,除法律规定必须鉴证的外,实行自愿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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