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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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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6-3-29

执行日期:2006-3-29

生效日期:1900-1-1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修改1.第七条修改为:“申请经纪人资格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关于对《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修改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2.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

  “(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用地。”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关于对《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修改1.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

  2.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3.第二十二条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关于对《济南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的修改1.第十六条中的“油田”修改为“石化企业”。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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