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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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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意见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财政厅、 省发展与改革厅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于2003年1月2日公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部门颁发了《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收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等一系列文件(以下简称配套措施),并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及配套措施,做好我省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市、县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及配套措施,加大宣传,充分利用排污收费的经济杠杆控制污染与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好我省生态环境。
  
  二、从2003年7月1日起,省与市、县的排污费征收权限划分如下: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废气污染物)、省政府设立的行政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济开发区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油(气)平台、油井(不包括海洋工程)和跨市、县的排污者(含排污口)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费由其所在市、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与市、县所征收的排污费,由代收商业银行于当日将资金全额缴入省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三、省与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省与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四、排污费要严格按照《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管理办法》(琼府办[2002]43号)的规定进行管理。省征收的排污费按照1э9的比例划分为中央、省级收入;市、县征收的排污费按1э2.5э6.5的比例划分为中央、省级和市、县收入,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属于省级的收入缴入省级国库,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属于中央、市县的收入分别缴入相应级次国库。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防治“非典”期间对部分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发改电字[2003]28号)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至9月30日对属于中央收入的排污费实行全部免收政策,排污费收入中10%应上缴中央的收入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为了推动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与城镇垃圾处理场建设进度,城市污水与垃圾运行处理费按照省发展计划厅、省建设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计投资[2003]389号)执行。
  
  五、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一律上缴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环保机构(包括行政、监督执法、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及危险废物管理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执法专项业务费按照工作需要予以重点保障,严禁将环保机构的年度经费预算与其征收的排污费挂钩。各级环保机构以2000年在排污费收入中列支的环保机构经费为基数,2003至2005年每年最高可以按基数的75%、50%和25%用于补助环保机构经费;2004年前结存的排污费(含有偿使用基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用于弥补环保机构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自2006年起,有关环保机构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再从排污费中列支。
  六、各市、县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将该季度本辖区内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分别书面上报省财政、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七、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规定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税务厅《关于环境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琼价费[1992]388号)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以及省发展计划厅、省财政厅《关于生猪屠宰环节收取废水排污费问题的通知》(琼计价管[2001]720号)相应废止。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由省发展与改革、省财政、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征收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中与《条例》及配套措施有抵触的条款,按照《条例》及配套措施的规定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意见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财政厅、 省发展与改革厅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于2003年1月2日公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部门颁发了《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收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等一系列文件(以下简称配套措施),并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及配套措施,做好我省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市、县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及配套措施,加大宣传,充分利用排污收费的经济杠杆控制污染与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好我省生态环境。
  
  二、从2003年7月1日起,省与市、县的排污费征收权限划分如下: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废气污染物)、省政府设立的行政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济开发区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油(气)平台、油井(不包括海洋工程)和跨市、县的排污者(含排污口)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费由其所在市、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与市、县所征收的排污费,由代收商业银行于当日将资金全额缴入省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三、省与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省与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四、排污费要严格按照《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管理办法》(琼府办[2002]43号)的规定进行管理。省征收的排污费按照1э9的比例划分为中央、省级收入;市、县征收的排污费按1э2.5э6.5的比例划分为中央、省级和市、县收入,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属于省级的收入缴入省级国库,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属于中央、市县的收入分别缴入相应级次国库。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防治“非典”期间对部分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发改电字[2003]28号)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至9月30日对属于中央收入的排污费实行全部免收政策,排污费收入中10%应上缴中央的收入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为了推动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与城镇垃圾处理场建设进度,城市污水与垃圾运行处理费按照省发展计划厅、省建设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计投资[2003]389号)执行。
  
  五、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一律上缴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环保机构(包括行政、监督执法、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及危险废物管理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执法专项业务费按照工作需要予以重点保障,严禁将环保机构的年度经费预算与其征收的排污费挂钩。各级环保机构以2000年在排污费收入中列支的环保机构经费为基数,2003至2005年每年最高可以按基数的75%、50%和25%用于补助环保机构经费;2004年前结存的排污费(含有偿使用基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用于弥补环保机构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自2006年起,有关环保机构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再从排污费中列支。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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