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62号)精神,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规划为依据,按照国发〔2005〕28号和浙政发〔2005〕62号文件要求,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整治,着重规范,立足治本,注重实效,不断完善适合我市矿产资源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的矿政管理模式,推动我市矿业经济健康发展,确保全市基础设施建设顺利开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打造“平安杭州”发挥积极作用。 (二)总体目标。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的各项任务,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得到全面遏制,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采矿权有偿使用更加规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机制更加健全,并取得明显成效;矿山布局进一步合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到新的水平;各项制度健全,监管到位,基本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二、整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主要任务 (一)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和开采等违法行为。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的项目以及关停矿山进行排查。对未按规定实施勘查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或在被责令停产整改期间擅自采矿的,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从重处罚。拒不停止开采、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无采矿许可证或已吊销、注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吊销或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机关要停止审批其购买爆破器材,电力部门要停止供电,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件。 (二)严肃查处无证选矿等违法行为。要组织国土资源、工商、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单独选矿活动进行全面检查。对无选矿许可证或持过期失效的选矿许可证从事选矿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不及时办理选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选矿许可证。对无合法矿石来源、无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矿或选矿许可证的轧(碎、磨)石厂(点),视为无证选矿,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三)全面查处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要组织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进行全面排查。对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密封越界的井巷工程(或者宕面),并依法进行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非法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予以关闭、拆除;对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未按规定范围和深度取土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以各种理由逃避、拖延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坚决予以关闭。 (四)全面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人履行法定责任的情况。对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对吊销许可证的,及时责令其依法注销工商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采矿权人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进行开采、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浪费破坏矿产资源、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对非法转让或变相买卖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并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依法予以处罚。对采矿权人不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或缴纳备用金后没有依法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或要求分期治理但未予以及时治理的,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备用金,限期履行治理义务;拒不改正的,收回其采矿许可证。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及建设单位未履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义务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批准其勘查开采许可证,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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