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5日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各项事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采水、管网输水和用户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水系。确需要改变的,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动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正,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与开发利用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严禁开采。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的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和改善水体质量,为生产、生活提供符合标准的水资源。 第十三条 兴建工程或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人工水道内设置排污口。 向湖泊、河流排污的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污口设置地点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排污不得腐蚀损坏水工程设施。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对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实施取水许可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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