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做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水资源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重要性 随着我市经济发展、人口增长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全社会对水资源的需求将进一步增加,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是有效缓解水资源紧缺矛盾,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而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是筹集重要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各单位必须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重要性,加大工作力度,制定和完善有关配套措施,加强水资源管理,把水资源费征收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确保足额征收。 二、加强规划,建立严格的水资源管理体系 (一)加强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县区要严格依法办事,从有利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大局出发,实行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逐步建立从水源头到水龙头、再到污水处理、污水资源化利用的管理体系,使我市有限的水资源发挥出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严格取水许可制度,杜绝非法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方式、数量、用途和有效期限等取水用水。新建、改建和扩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和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项目,不得审批立项,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取水设施和进行取水。对乱打井、乱取水、乱引滥采水资源的,坚决封闭其水源,并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严格控制地下水超采区的开采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地面沉降塌陷区等区域,根据情况分别划定地下水限采区、禁采区。在上述地区严禁新建高耗水建设项目,已建项目要通过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开采量,并有计划地建设替代水源及回灌补源工程。在超采区取水的,要按超采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交纳水资源费。 (四)强化节约用水管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取水、用水。对超计划取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收取水资源费。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 三、全面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实行水资源的有偿使用。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暂不征收外,都要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所收取的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二)各公共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各县政府应尽快制订实施新的公共供水水价,将水资源费纳入供水水价。各公共供水单位要提高对交纳水资源费的认识,依法足额交纳水资源费。 (三)强化措施,严格取用水计量。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04年10月1日前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四)明确水资源费征收任务和上交省、市级数额,做到足额征收。自2004年起,按各县区最近三年的平均取水量,并考虑节水、地表水与地下水置换和征收到位率等因素,核定下达2004年各县区水资源费征收任务和上交省、市级数额(详见附表)。对超额完成年度上交任务的,超出部分市将全部返还给县区,对未完成上交省、市级分成数额的,其差额部分由地方留成部分补齐。不按时补交的,市计委将限制该县区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立项和转报;市水利局将限制该县区水利工程项目和资金安排;市财政局将从分配该县区的专项资金中抵扣。对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完成好的县区,市政府将给予通报表彰,并在安排项目、资金等方面优先照顾。省、市、县区级水资源费的征收权限和分成比例,严格按照《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县区水资源费征收权限和分成比例的通知》(菏政字〔2002〕24号)的规定执行。 (五)建立水资源费征管、监察、奖惩和考核机制。水资源费的减免权在省一级,未经授权和批准,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对拖交、拒交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况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直至停止取水。有关部门要建立季度通报和督查制度,切实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督导和监察。对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不按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截留、挪用水资源费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水资源费年度征收任务基数分配表(略) 二○○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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