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财证七字第0920001103号 发布日期:2003-3-18 执行日期:2003-3-1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七字第0920001103号令修正第10、13~15、17、18、20、24、25、28、30条条文第10条 财务报告为期详尽表达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信息,对下列事项应加注释: 一、公司沿革及业务范围说明。 二、声明财务报表依照本准则、相关法令(应明确列示法令名称)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 三、重要会计政策之汇总说明及衡量基础。 四、会计处理因特殊原因变更而影响前后各期财务资料之比较者,应注明变更之理由与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五、财务报告所列金额,有注明评价基础之必要者,应予注明。 六、财务报告所列各科目,如有受法令、契约或其它约束之限制者,应注明其情形与时效及有关事项。 七、资产与负债区分流动与非流动之分类标准。 八、重大之承诺事项及或有负债。 九、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相关信息。 一○、依期货交易法相关规定,应符合财务比率之限制及其执行情形。 一一、专属期货商业务之特有风险。 一二、资本结构之变动。 一三、长短期债款之举借。 一四、主要资产之添置、扩充、营建、租赁、废弃、闲置、出售、质押或转让。 一五对其他事业之主要投资。 一六、与关系人之重大交易事项。 一七、重大灾害损失。 一八、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一九、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撤销或失效。 二○、员工退休金相关信息。 二一私募有价证券者,应注明其种类、发行时间及金额。 二二重要组织之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三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二四部门别财务信息。 二五因停止营业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二六合并、受让或让与其它期货商之全部营业。 二七其它为避免使用者之误解,或有助于财务报告之公正表达所必须说明之事项。 第13条 资产应作适当之分类。流动资产与非流动资产应予以划分。 资产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回收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回收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表表达或附注揭露。 资产负债表之资产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流动资产:用途未受限制之现金或约当现金,为交易目的而持有、或短期间持有且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将变现,或在期货商营业周期之正常营业过程中,预期将变现或备供出售或消耗之资产。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周转金,暨随时可转换成定额现金且即将到期而其利率变动对其价值影响甚少之短期投资。 非活期之银行存款,应分项列报,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后者,应予注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约束者及依规定不得流用之客户保证金专户不得列入此科目。定期存款(含可转让银行定期存单)提供债务作质者,若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应改列为其它资产;若所担保者为流动负债则改列为其它流动资产,并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长短期之性质,分别列为流动资产或其它资产。 补偿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发生者,仍列为流动资产,但应予注明;若系因长期负债而发生者,则应列为其它资产或长期投资,不得列为流动资产。 (二)短期投资:购入本公司以外有公开市场、随时可以出售变现,且不以控制被投资公司或与其建立密切业务关系为目的之证券。 短期投资应采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评价,并注明成本计算方法。市价系指会计期间最末一个月之平均收盘价。但开放型基金,其市价系指资产负债表日该基金净资产价值。 因持有短期投资而取得之股票股利,应依短期投资之种类,分别注记所增加之股数,并按加权平均法计算每股平均单位成本。 短期投资提供债务作质者,若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应改列为长期投资;若所担保者为流动负债,仍列为短期投资,但应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长短期之性质,分别列为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 备抵短期投资跌价损失:为短期投资之减项。 (三)客户保证金专户:期货商办理期货经纪业务,依规定向期货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证金、权利金及依市价结算之差额。 客户保证金专户之余额与期货交易人权益之余额不符时,应附注说明其差异原因。 (四)期货交易保证金–自有资金:期货商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或本国专营期货经纪商以自有资金从事期货交易,所缴交之交易保证金、权利金及依市价结算之差额。 (五)买入选择权:期货商买入选择权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所支付之权利金。本科目应区分为: 1买入选择权–非避险:期货商以交易为目的,而买入之选择权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本科目应按公平价值法评价。 2买入选择权–避险:期货商为规避持有金融商品价值波动之风险,而买入之选择权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本科目应按公平价值法评价。 (六)应收期货交易保证金:因期货交易人权益发生借方余额,应由期货商追偿之金额。 应收期货交易保证金业已确定无法追偿者,应予转销。 结算时应评估应收期货交易保证金无法追偿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坏帐,并以净额列示。 (七)应收票据:应收之各种票据。 应收票据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但一年期以内之应收票据,其公平价值与到期值差异不大且其交易量频繁者,得不以公平价值评价。 应收票据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予扣除并加注明。 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其它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应收关系人之票据,应单独列示。 提供担保之票据,应予注明。 应收票据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结算时应评估应收票据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坏帐,并以净额列示。 (八)应收帐款:因经营业务所生之债权。 应收帐款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但一年期以内之应收帐款,其公平价值与到期值差异不大且其交易量频繁者,得不以公平价值评价。 应收关系人之帐款,应单独列示。 应收帐款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结算时应评估应收帐款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坏帐,并以净额列示。 (九)预付款项:各种预付款项及费用。 因购置固定资产而依约预付之款项及备供营业使用之未完工程营造款,应列入固定资产项下,不得列为预付款项。 (一○)其它应收款:不属于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之其它应收款项,包括错帐所生之债权。 其它应收款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结算时应评估其它应收款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坏帐,并以净额列示。 其它应收款中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一一)其它金融资产–流动:金融资产未于资产负债表单独列示者,应列为其它金融资产,并依其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其它金融资产–非流动。 (一二)递延期货契约损失:卖出期货契约公平价值增加,未于当期认列为损失之金额。 (一三)递延选择权交易损失:买入选择权公平价值减少或卖出选择权负债公平价值增加,未于当期认列为损失之金额。 (一四)其它流动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流动资产。 以上各类流动资产,除现金及其它金融资产–流动外,其金额未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它流动资产内。 二、基金及长期投资:各类特种基金及因经常业务目的而为长期性之投资。 (一)基金: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资产,如偿债基金、改良及扩充基金、意外损失准备基金等。 基金提存所根据之议案及办法,应予列明。 依职工福利金条例所提拨之福利金,应列为费用。 (二)长期投资:长期债券之买入及经本会核准对某种事业或其它之投资。 长期投资应注明评价基础,并依其性质分别列示。 投资其它企业之股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列为长期股权投资: 1所持股票未在公开市场交易或无明确市价者。 2意图控制被投资公司或与其建立密切业务关系者。 3有积极意图及能力长期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者。 长期股权投资之评价及表达与合并财务报表之编制,除下列事项外,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及第七号规定办理: 1长期股权投资除另有规定外,应依持有被投资公司表决权比例,评估对被投资公司之影响力。 2个别子公司总资产或营业收入虽未达编入合并报表标准,惟其所有未达编入合并报表标准之子公司合计总资产或营业收入已达期货商各该项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仍应将总资产或营业收入达期货商各该项金额百分之三以上之子公司编入合并报表,嗣后除非所占比率降至百分之二十,否则仍应继续编入合并报表。未编入合并报表之子公司,应附注说明公司名称、持有股权比例及未合并之原因。 3持有普通股及有表决权之特别股,如其表决权总数超过被投资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五十,或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可直接或间接控制被投资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者,其投资损益应于当期认列: (1)长期投资之期初帐面余额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且达期货商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以上。 (2)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达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期货商之持股与期货商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期货商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事业对该被投资公司之综合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 (3)为被投资公司持股比率最高之前三名股东;或派任人员为被投资公司之董事长或总经理。 长期股权投资采权益法评价者,被投资公司编制之财务报表若未符合我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应先按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调整后,再据以认列投资损益。若被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资公司之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依照「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与一般公认审计准则之规定办理查核: 1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者。 2营业收入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或达期货商营业收入百分之十以上者。 长期债券投资应按面额调整未摊销溢、折价评价,其溢价或折价应按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摊销。 长期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三、固定资产:为供营业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为目的之有形资产。 固定资产中土地、折旧性资产及折耗性资产,应分别列示。 固定资产应按照取得或建造时之成本入帐。但购买预售屋及以现金增资款购置固定资产之利息不得予以资本化。已无使用价值之固定资产,应按其净变现价值或帐面价值之较低者转列其它资产;无净变现价值者,应将成本与累计折旧冲销,差额认列为当期损失。若耐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并应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承租资产之认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号规定办理。 承租之资产若属营业租赁性质者,在租赁标的物上所为之改良,称为租赁权益改良,应列于固定资产项下。 固定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如经过重估者,应列明重估价日期及增减金额,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将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别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税准备,应列为长期负债。经重估价之固定资产,自重估基准日翌日起,其折旧之计提,均应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除土地外,固定资产应于估计使用年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按期提列折旧,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不得间断或减列。 固定资产之累计折旧,应列为固定资产之减项。 租赁权益改良应按其估计耐用年限或租赁期间之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提列折旧,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不得间断或减列。 折旧性资产应注明折旧之计算方法。 固定资产有提供保证、抵押或设定典权等情形者,应予注明。 下列为固定资产之主要科目: (一)土地:公司所有之营业用土地。 (二)建筑物:公司所有之营业用建筑物。 (三)设备:购入供营业用之一切生财器具、信息设备、运输设备及其它设备等。 (四)预付房地款:购买土地及房屋所预付之款项。 (五)预付设备款:购买设备所预付之款项。 (六)租赁权益改良:在营业租赁标的物上所为之改良。 (七)其它固定资产。 四、无形资产:无实体存在而有经济价值之资产,如商誉等。 向外购买之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成本入帐。 自行发展之无形资产,其属不能明确辨认者,如商誉,不得入帐;其属能明确辨认者,仅可将申请登记之费用,作为成本。 无形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且应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摊销,其摊销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但有明确证据显示其效益期限超过二十年者,不在此限。 经重估价之无形资产,自重估基准日翌日起,其摊销之计提,均应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无形资产之摊销方法,应予注明。 五、其它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资产,且收回或变现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如存出保证金、长期应收票据及其它什项资产等。 长期应收票据及其它长期应收款项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 催收款项金额重大者,应单独列示并注明催收情形及提列适当之备抵坏帐,并以净额列示。 其它资产金额超过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及其它金融资产–非流动,应将科目名称分别列明。 下列为其它资产之主要科目: (一)营业保证金:依期货交易法第六十条规定缴存之营业保证金。 (二)交割结算基金:依期货交易法及相关规定缴存之交割结算基金。 (三)存出保证金:其它存出之各项保证金。 (四)递延借项:具有未来经济效益,应于以后分期摊销之长期预付费用。 (五)分公司往来:期货商设有分支机构者,其总公司与分支机构间之往来款项有借方余额时使用之。 (六)总公司往来:期货商之分支机构与总公司间之往来款项有借方余额时使用之。 (七)内部往来:他业兼营期货业务者,其期货部门与其它部门间之往来款项有借方余额时使用之。 (八)其它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科目之资产。 第14条 负债应作适当之分类。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应予以划分。 负债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偿付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偿付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表表达或附注揭露。 资产负债表之负债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流动负债:须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清偿,或因营业而发生,预期将于期货商营业周期之正常营业过程中清偿者。 (一)短期借款:包括向银行短期借入之款项、透支及其它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应依借款种类注明借款性质、保证情形及利率区间,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依期货商管理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入之款项,应分别列明。 (二)应付商业本票:为自货币市场获取资金,而委托金融机构发行之商业本票。 应付商业本票应按现值评价,应付商业本票折价应列为应付商业本票之减项。 应付商业本票应注明保证、承兑机构及利率,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三)期货交易人权益:期货交易人所缴存之交易保证金、权利金及依市价结算之差额。 期货交易人权益发生借方余额时,应以应收期货交易保证金列帐。 期货交易人权益之余额与客户保证金专户之余额不符时,应附注说明其差异原因。 (四)卖出选择权负债:期货商卖出选择权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所收取之权利金。 本科目应按公平价值法评价。 (五)应付票据:应付之各种票据。 应付票据应按现值评价。但因营业而发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面值评价。 因营业而发生之应付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其它应付票据分别列示。 金额重大之应付银行、关系人之票据,应单独列示。 已提供担保品之应付票据,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存出保证用之票据,于保证之责任终止时可收回注销者,得不列为流动负债,但应附注说明保证之性质及金额。 (六)应付帐款:因经营业务所生之应付款项。 应付帐款应按现值评价。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金额重大之应付关系人之帐款,应单独列示。 (七)预收款项:预为收纳之款项。 预收款项应按主要类别分列,并注明有关约定事项。 (八)代收款项:代收之各种款项,如代收期货交易税及代收薪资所得税等。 (九)其它应付款:不属于应付票据、应付帐款之其它应付款项,如应付税捐、应付薪资及应付股利等。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应付股息红利,应注明分派办法及预定支付日期。 每期结算损益时,根据课税所得计算之预计应纳所得税,应列为流动负债。 其它应付款中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一○)其它流动负债: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流动负债,如应付公司债及长期借款在一年内到期之部分。 以上各类流动负债,其金额未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它流动负债内。 二、长期负债:到期日在资产负债表日十二个月以上者。包括应付公司债、长期借款、长期应付票据及长期应付款等。 (一)应付公司债(含海外公司债):期货商发行之债券须附注说明核定总额、利率、到期日、担保品名称、帐面价值、发行地区及其它有关约定限制条款等。如所发行之债券为转换公司债者,并应注明转换办法及已转换金额。 应付公司债之溢价、折价为应付公司债之评价科目,应列为应付公司债之加项或减项,并按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于债券流通期间内加以摊销,作为利息费用之调整项目。 (二)长期借款:长期借款应注明其内容、到期日、利率、担保品名称、帐面价值及其它约定重要限制条款。 长期借款以外币或按外币兑换率折算偿还者,应注明外币名称及金额。 长期应付票据及其它长期应付款应按现值评价。 长期负债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到期者,如原始贷款合约期间超过十二个月,且期货商意图继续长期性再融资,及在财务报表提出日前已完成再融资或展期,应继续列为长期负债,并应于财务报表附注揭露其金额及事实。 如违反借款合约特定条件,致使该负债依约须即期予以清偿,该负债应列为流动负债。但如于财务报表提出日前经债权人同意不予追究,且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非很有可能再发生违约情况者,则仍列为长期负债。 三、其它负债: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负债,如存入保证金及其它什项负债等。 其它负债金额超过负债总额百分之五者,应将科目名称分别列明。 下列为其它负债之主要科目: (一)违约损失准备:期货商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定期就受托从事期货交易手续费收入中提列一定比率,作为弥补客户违约所生损失之准备。 (二)买卖损失准备:期货商经营期货自营业务,定期就自营已实现净利中提列一定比率,作为买卖损失准备。 (三)存入保证金:其它存入之各项保证金。 (四)分公司往来:期货商设有分支机构者,其总公司与分支机构间之往来款项有贷方余额时使用之。 (五)总公司往来:期货商之分支机构与总公司间之往来款项有贷方余额时使用之。 (六)内部往来:他业兼营期货业务者,其期货部门与其它部门间之往来款项有贷方余额时使用之。 (七)其它负债:不能归属于上列各科目之负债。 第15条 资产负债表之股东权益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股本:股东对期货商所投入之资本,并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者。 股本之种类、每股面额、额定股数、已发行股数及特别条件等,均应注明。 库藏股票应按成本法处理,列为股东权益减项,并注明股数。 二、指拨营运资金:他业兼营期货业务,指拨期货部门专用之营运资金。 三、资本公积:资本公积系指公司与股东间之股本交易所产生之溢价,包括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溢价、受领赠与之所得及其它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所产生者等。 资本公积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应附注揭露受限制情形。 四、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由营业结果所产生之权益,包括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未分配盈余(或待弥补亏损)等。 (一)法定盈余公积:依公司法之规定应提拨定额之公积。 (二)特别盈余公积:因有关法令、契约、章程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由盈余提拨之公积。 (三)未分配盈余(或待弥补亏损):尚未分配亦未经指拨之盈余(未经弥补之亏损为待弥补亏损)。 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应俟股东大会决议后方可列帐。但于财务报表提出日前,有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之议案者,应在当期财务报表中注明。 五、股东权益其它项目:系指造成股东权益增加或减少之其它项目,包括长期股权投资未实现跌价损失、未认列为退休金成本之净损失、换算调整数及库藏股票等。 第17条 损益表之科目结构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收入: (一)经纪手续费收入:期货商受托从事期货交易所取得之手续费收入。 (二)期货佣金收入:具有国外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之期货商,以复委托方式为委托期货商进行国外期货交易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三)期货契约利益:期货自营商买卖期货契约所产生之利益。本科目应区分为: 1期货契约利益–非避险:以交易为目的买卖之期货契约,经由逐日评价、反向冲销或到期交割所产生之利益。 2期货契约利益–避险:为规避金融商品价值变动风险而买卖之期货契约,经由逐日评价、反向冲销或到期交割所产生之利益。 (四)选择权交易利益:期货自营商买卖选择权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所产生之利益。本科目应区分为: 1选择权交易利益–非避险:以交易为目的买卖之选择权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经由评价、反向冲销、履约或到期所产生之利益。 2选择权交易利益–避险:为规避金融商品价值变动风险而买入之选择权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经由评价、反向冲销、履约或到期所产生之利益。 (五)受托结算交割服务费收入:具结算会员资格之期货商受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所取得之服务费收入。 (六)期货顾问费收入:期货商经营期货顾问业务所取得之顾问费收入。 (七)其它营业收入:不属于上列各科目之其它营业收入。 (八)营业外收入及利益:非因营业关系所发生之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含客户保证金专户之利息收入)、股利收入、兑换利益、采用权益法认列之投资利益、处分固定资产利益、处分投资利益、本国专营期货经纪商以自有资金从事期货交易所产生之利益等。 二、费用: (一)经纪经手费支出:期货商受托从事期货交易应支付期货交易所之经手费。 (二)自营经手费支出:期货自营商从事期货交易应支付期货交易所之经手费。 (三)期货佣金支出:本科目应区分为: 1期货佣金支出–复委托期货交易:期货商以复委托方式委托具有国外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之期货商,进行国外期货交易时,应支付之佣金支出。 2期货佣金支出–期货交易辅助业务:委任期货商应支付给期货交易辅助人之佣金支出。 (四)期货契约损失:期货自营商买卖期货契约所产生之损失。本科目应区分为: 1期货契约损失–非避险:以交易为目的买卖之期货契约,经由逐日评价、反向冲销或到期交割所产生之损失。 2期货契约损失–避险:为规避金融商品价值变动风险而买卖之期货契约,经由逐日评价、反向冲销或到期交割所产生之损失。 (五)选择权交易损失:期货自营商买卖选择权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所产生之损失。本科目应区分为: 1选择权交易损失–非避险:以交易为目的买卖之选择权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经由评价、反向冲销、履约或到期所产生之损失。 2选择权交易损失–避险:为规避金融商品价值变动风险而买入之选择权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经由评价、反向冲销、履约或到期所产生之损失。 (六)结算交割服务费支出:期货商办理结算交割时,应支付结算机构或具结算会员资格之期货商之结算交割服务费。 (七)营业费用:公司因经营业务所负担之费用,应视实际需要,分列明细记载之。包括薪津、伙食费、文具印刷、邮电费、交际费、水电费、保险费、税捐、折旧、摊销、租金、修缮费、广告费、佣金、计算机信息费、自由捐赠、团体会费、坏帐、违约损失、买卖损失、错帐损失、职工福利、旅费、交通费、加班费、什项购置、退休金、员工训练费、劳务费用、书报杂志费、期货交易人保护费用、什支等。 (八)营业外支出及损失:非因营业关系所发生之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兑换损失、采用权益法认列之投资损失、处分固定资产损失、处分投资损失、短期投资跌价损失、本国专营期货经纪商以自有资金从事期货交易所产生之损失等。 三、继续营业部门损益:前列二款之净额,应分别列示税前损益、所得税费用(利益)与税后损益。 四、停业部门损益:本期内处分或决定处分重要部门所发生之损益,包括当期停业前营业损益及处分损益。处分损益应于决定处分日加以衡量,如有损失应立即认列,如有利益则应俟实现时始得认列。 五、非常损益:性质特殊且不常发生之损益项目。例如因新颁法规禁止营业或外国政府之没收而发生之损失。非常损益应单独列示,不得分年摊提。 六、会计原则变动之累积影响数:应单独列示于非常损益之后。 七、本期净利(或净损):本会计期间之盈余(或亏损),系前列四款之合计数。 八、每股盈余之计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四号规定办理。 九、所得税分摊及表达方式,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二号规定办理。 一○、经营两种业务种类以上者,应编制业务种类别损益表。 第18条 股东权益变动表为表示股东权益组成项目变动情形之报告,应列明股本、资本公积、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股东权益其它项目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期末余额等资料。 保留盈余之内容如下: 一、期初余额。 二、前期损益调整项目:前期损益项目在计算、记录与认定上,以及会计原则与方法之采用上发生错误,而为更正者。 三、本期净利或净损。 四、提列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分派股利等项目。 五、期末余额。 前期损益调整、不列入当期损益而直接列于股东权益项下之未实现损益项目(如换算调整数)及资本公积变动等项目所生之所得税费用(利益)应直接列入各该项目,以净额列示。 第20条 现金流量表系以现金及约当现金流入与流出,汇总说明期货商于特定期间之营业、投资及融资活动,其编制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七号「现金流量表」之规定办理。 第24条 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之名称如下: 一、资产、负债科目明细表。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明细表。 (二)短期投资明细表。 (三)客户保证金专户余额明细表。 (四)客户保证金专户–银行存款明细表。 (五)客户保证金专户–期货结算机构结算余额明细表。 (六)客户保证金专户–其它期货商结算余额明细表。 (七)客户保证金专户–其它明细表。 (八)应收期货交易保证金明细表。 (九)应收票据明细表。 (一○)应收帐款明细表。 (一一)预付款项明细表。 (一二)其它应收款明细表。 (一三)其它金融资产–流动明细表。 (一四)其它流动资产明细表。 (一五)基金变动明细表。 (一六)长期股权投资变动明细表。 (一七)长期债券投资变动明细表。 (一八)其它长期投资变动明细表。 (一九)其它金融资产–非流动明细表。 (二○)固定资产变动明细表。 (二一)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变动明细表。 (二二)其它资产明细表。 (二三)短期借款明细表。 (二四)期货交易人权益明细表。 (二五)应付票据明细表。 (二六)应付帐款明细表。 (二七)其它应付款明细表。 (二八)其它流动负债明细表。 (二九)长期借款明细表。 (三○)其它负债明细表。 二、损益科目明细表。 (一)期货契约损益明细表。 (二)选择权交易损益明细表。 (三)期货佣金支出明细表。 (四)营业费用明细表。 (五)营业外收入及利益、支出及损失明细表。 第25条 期货商应依下列规定,说明业务状况: 一、重大业务事项:说明最近五年度对业务有重大影响之事项,包括购并或合并其它公司、分割、转投资关系企业、重整、购置或处分重大资产、经营方式或业务内容之重大改变等。 二、投资海外事业相关信息:说明投资之海外事业、办事处及海外事业再转投资之事业、办事处概况,包括原始投资金额、投资损益、现金股利及该事业对外背书保证及借款情形等。 三、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副总经理酬劳及相关信息: (一)最近会计年度支付每一董事、监察人之车马费及酬劳;若董事兼任经理人员者,其酬劳应分别按其身分揭露之。 (二)最近会计年度支付给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薪资、奖金、特支费及红利总额。 (三)支付前二目以外之酬劳给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如提供汽车、房屋及其它专属个人之支出时,应揭露其姓名、职位、所提供资产之性质及成本、实际或按公平市价设算之租金及其它给付。 (四)期货商之董事长、总经理、负责财务或会计事务之经理人,最近一年内曾任职于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或其关系企业者,应揭露其姓名、职称及任职于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或其关系企业之期间。 本准则所称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之关系企业,系指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之会计师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取得过半数董事席次者,或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对外发布或刊印之资料中列为关系企业之公司或机构。 四、劳资关系: (一)列示公司重大员工福利措施、退休制度与其实施情形,以及劳资间之协议情形。 (二)说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劳资纠纷所遭受之损失,并揭露目前及未来可能发生之估计金额与因应措施,如无法合理估计者,应说明无法合理估计之事实。 第28条 期货商应揭露下列有关会计师之信息: 一、公费信息期货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揭露会计师公费: (一)给付签证会计师、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及其关系企业之非审计公费占审计公费之比例达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审计公费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应揭露审计与非审计公费金额及非审计服务内容。 (二)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且更换年度所支付之审计公费较更换前一年度之审计公费减少者,应揭露审计公费减少金额、比例及原因。 (三)审计公费较前一年度减少达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应揭露审计公费减少金额、比例及原因。 第一目所称审计公费系指期货商给付签证会计师有关财务报告查核、核阅、复核及税务签证之公费。 二、更换会计师信息期货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后期间有更换会计师情形者,应揭露下列事项: (一)关于前任会计师者: 1更换会计师之日期及原因,并说明系会计师主动终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期货商主动终止委任或不再继续委任。 2前任会计师最近二年内曾签发无保留意见以外之查核报告书者,其意见及原因。 3期货商与前任会计师间就下列事项有无不同意见: (1)会计原则或实务。 (2)财务报告之揭露。 (3)查核范围或步骤。如有不同意见时,应详细说明每一不同意见之性质,及期货商之处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权前任会计师对继任会计师所提有关意见不合情事之询问充分回答)与最后之处理结果。 4如有下列事项,亦应加以揭露: (1)前任会计师曾通知期货商缺乏健全之内部控制制度,致其财务报告无法信赖者。 (2)前任会计师曾通知期货商,无法信赖期货商之声明书或不愿与期货商之财务报告发生任何关联者。 (3)前任会计师曾通知期货商必须扩大查核范围,或资料显示如扩大查核范围可能使以前签发或即将签发之财务报告之可信度受损,惟因更换会计师或其它原因,致该前任会计师未曾扩大查核范围者。 (4)前任会计师曾通知期货商基于所搜集之资料,已签发或即将签发之财务报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损,惟因更换会计师或其它原因,致该前任会计师并未对此事加以处理者。 (二)关于继任会计师者: 1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会计师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期货商正式委任继任会计师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会计处理方法或适用之会计原则及对其财务报告可能签发之意见,咨询该会计师时,应就其咨询事项及结果加以揭露。 3期货商应就与前任会计师间不同意见之事项,咨询并取得继任会计师对各该事项之书面意见加以揭露。 (三)期货商应就本条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3目所规定事项函送前任会计师,并通知前任会计师如有不同意见时,应于十日内函复。期货商应将前任会计师之复函加以揭露。 第30条 期货商编制期中财务报告,除本会另有规定者外,得仅依照第一章至第三章与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三号规定办理,并得免编制合并报表。 修正「期货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台湾当局 台财证七字第9200011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