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经济部美利坚合众国财政部关于发给产地政证明书总协定(译文)
1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于一九五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中华民国经济部,表示美国政府希望树立一完备妥善之产地证明制度;俾源自中国之产品,除依美国财政部外人资产管制办法认为源自匪共窃据区域 (原文 "areas under the control of Communist regime in China")者外,不致被排除于美国市场。此项产品,以下均简称为“源自中国台湾省之产品”。 中华民国外交部,于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备忘录送致美国驻华大使馆,表示:中国政府赞同杜绝美元流入匪共窃据区域之目标;已令经济部拟具“经济部发给台湾省产品产地证明书暂行办法”一种,该项办法草案并送请美政府查照并表示意见。 为达成上述目标,中华民国经济部乃与美利坚合众国财政部就发给产地证明书事宜协商,缔结此一协定 (以下称“总协定”) 条款知左: 一经济部对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改后之美国外人资产管制办法中第五○○.二○四条 (特别该条甲项 (2)款 (1)目) 、五○○.三○二.五○○.三○五.五○○.八○八,各条均已注意。 二经济部对于被美国政府假定为源自匪共窃据区域之各类货品 (以下简称“假定货品”) ,除系源自中国台湾者;或系在中华民国政府控制区域内,就并非源自匪共现在或自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后窃据控制区域之原料加工而成者外,概不发给产地证明书。 三用进口原料,在台湾加工而成之产品,属于假定货品之列者,除非该项原料,系来自美国外人资产管制办法第五○○.二○四条甲项 (2)款所列之例外地区,则经济部对该成品核发产地证明书时,必须该项原料供给国,亦曾与美国政府订有同样之产地证明协定,而由该国对该项原料发给为美国政府所可接受之产地证明书,经济部追溯该产品在台加工程序之方法,应与上述原料供给国所发之产地证明书相衔接。 四用进口原料在台湾省加工而成之产品,属于假定货品之列者,如该项原料,系直接来自外人资产管制办法第五○○.二○四条甲项 (2)款所列之例外地区者,则经济部不需该项原料之产地证明,得迳对该项成品,核发产地证明书。 五中国台湾省产品,如输向与美国政府已订同样产地证明协定之国家加工时,经济部得对之核发产地证明书。如输向未与美国政府订立产地证明协定之国家加工时,经济部将不发给产地证明书。但过有拟办此类输出之情形发生时,纵有上句之规定,仍得送请美国大使馆或美国财政部研究表示意见。 六除在本总协定第四条例外规定者外,用进口原料在台湾省加工而成之产品属于假定货品之列者,如其所用原料,系源自未经美国提供产地证明制度之国家,则经济部对该加工品目前将不发给产地证明书。但过此种情形发生时,纵有上句之规定;仍得照会美国大使馆或美国财政部研究表示意见。 七凡已与美国政府订立产地证明协定之国家,由美国大使馆或美国财政部随时通知中国经济部,并附送各该国产地证明书样张第三份。 八为防止领有产地证明书之货品运离中国台湾后,发生掉换顶替等情事,兹规定:必须该货直接由台湾省运美,或凭在台湾省所发之联运提单运美,美国海关方准进口。经济部亦得在其所发之产地证明书上规定:有关货品,必需由台湾省直接运美者,该证明书方为有效。所谓“直接运美”者,指该货之第一装货点在中国台湾省口岸,第一卸货点在美国岸。所谓“凭在台湾省所发之联运提单运美”者,指该货一经在台装船后,除非到达美国口岸,将不脱离载运者及接运者之手。 九本总协定缔结后,经济部得自行决定,就其欲置于此项产地证明制度范围之内之每一产品,备就说帖,送致美国政府部或大使馆研究,经济部或其指定机关,对申请发给产地证明书之货品之生产者,将检查其工厂、存货、簿册、纪录,以求发现其是否曾以匪共或北韩窃据区域 (原文 "areas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Communtist regimein China or North Korea') 之来货,冒充中国台湾之产品。遇适当情形时,对上述生产者之原料供给人,亦将施以同样检查。经济部将就上述生产者在美国市场以外之销货情形 (包括台湾省在内) ,谋求全般了解,以确保证货取具输美证明书之数量,不超过当地生产可以输美之数量。上述承诺,如何实行,将于每一产品说帖中详列,俟美国财政部透过大使馆,同意包括该项产品于此项产地证明书制度范围之内后,经济部对该项产品所发之产地证明书,即可为美国财政部所接受,下列各项资料,俟获得时,应列入各该产品说帖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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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该项产品之近期生产量、输出、入口统计; (乙) 该项产品之国内消费量; (丙) 经济部或其指定机关,为证明该项产品非来自匪共或北韩窃据区域 所拟采取之详细办法。如证明该项产品来源之办法,与证明另一项前经详述之产品来源之办法相似时,则在该产品说帖中,只叙明仿照某另一项产品之证明办去即可。惟 (甲)(乙)(丁) 三项所需之统计数字,仍应于获得时列入。 (丁) 如该项产品系中国台湾省所产之农产品,则其估计种植面积,及每英亩估计产量,均应于获得时列入。 一○为确保发给产地证明书之产品,即系装出之产品起见,各执行检验货品之机关,应设法于检验后妥加封条,俾易鉴别曾否于检验后又被开启,在港口执行查验之人员,应于货品装船时,检视该项封条。遇有适当情形,得将产品于最后检验后,置于工厂或仓库中之指定储藏处所并加封条。 一一美国外人资产管制办法第五○○.二○四条甲项 (3)款所列之各项货品自或经过匪共在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后所窃据之区域,香港、澳门、或该管制办法中所谓之任何非准许通商区域来者,中国政府将禁止其入口;如不禁止自或经过上述地区所来之该货品等入口,即禁止该货品等输往美国。 一二经济部对输美之产品,得发产地证明书。该证明书将编号,以发证年份之末二位数字为首,该证明书以中英文并列,且具有下列声明:“中国政府兹证明:本证明书内所列之产品,并非美国外人资产管制办法中所认为源自匪共或北韩所窃据区域之货品。又本证明书乃按照中美两国政府所同意之程序发给。” (原文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hereby certifies that the merchandise described herein is not considered to be one originating form areas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Communist regime in China or North Korea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Foreign Assets Control Regulations, and that this certifi-cate has been issued in accordance with procedure agreed upon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一三经济部明了:依美国外人资产管制办法,凡匪共或北韩窃据区域之任何人于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后,对任何一项货品有任何权益者,该货品即不准进入美境。经济部遇有适当理由,可信上述情形存在时,纵该产品本身非源自匪共或北韩窃据区域仍不发给产地证明书。经济部对此种事实,并不必需作任何特别调查,但于获得情报而认为足资凭信时,当予拒绝发证。 一四经济部兹悉产地证明制度,经双方同意并树立后,美国财政部将规定:遇美进口商申请时,将预发输入许可证,准其自中国台湾省购运某一项产品,惟于该许可证上标明:于货运抵进口口岸时,必须提供中国政府之产地证明书,方准报关入口。此项输入许可证,须俟本总协定及该项产品之个别证明产源办法均被接受后,始予核发。 一五凡属假定货品,如系在此项产地证明制度树立以前,即已在台湾省制成,因而无法具备全部证明手续时,经济部如认为可予发给产地证明书,则美国财政部将另定一特别处理办法于双方同意本总协定后实行。双方就此特别处理办法同意后,经济部得对此类货品发给产地证明书,惟在该产地证明书号数前加一英文A字,以示与就经过全部程序而核发之产地证明书有别。 一六对于前由中国台湾省运美而为美国海关所扣留之货品,经济部得参照双方同意之办法,审核各别案情,核发证明函件,表示某项产品,非源自美国外人资产管制办法中所谓之匪共或北韩窃据区域,并将有关事实予以证明,在该项产品之证明产源办法,经中美双方同意后,美海关始可凭该证明函核予验放该产品入口。美国财政部对于此项被扣之货品,采取任何行动前,应对经济部所发之证明函件予以考虑。 一七对于在台湾省制造之成品,属于假定货品之列者,应有证明在台湾制造之文件,以反证该项假定。但对在台湾省制造而成之产品,与对于在台湾省加工而成之产品,其处理办法不同;对于在台湾省制造之成品,经济部得不问其构成原料来自何国,祇须依据确系在台湾省制成之事实,即可核发产地证明书。 一八所谓“制造”,系指非属“加工”性质之一切工作。所谓“加工”,将依据经修正美国外人资产管制办法第五○○.二○四条甲项 (1)款之规定解释。 一九本总协定前言部份所指之暂行办法,将予修改,以求与此总协定之内容协调一致,中国政府得随时修改该暂行办法,并将修正本送致美国大使馆,以供美国政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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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外人资产管制办法如有修改,以致影响此项产地证明制度之实质及施行时,美国财政部或美国大使馆,随时将修正本送致经济部。 二一关于此项产地证明制度之一般政策及个别货运,经济部与美国大使馆得随时洽商。美国财政部将一般的接受依照协订办法所发之中国产地证明书;惟遇有适当理由,足信确属误发者,得不接受之,并以不能接受之原委,通知经济部。关于此项产地证明制度之施行,及依实际经验遇有任何必要之修改时,中国官方与美国财政部,任何一方得自动向对方洽商。如于合理时期内,不能达到协议,任何一方均有就某一项货品或一切货品终止此产地证明协定之权;但对因终止此项产地证明协定而招致之困难案情,经经济部提请注意者,美国财政部将予以考虑。 中华民国经济部代表 胡光泰 商业司司长 美利合众国财政部代表 德兹瓦洛斯 外人资产管制区区长特别助理 中华民国四十二年 一九五三年二月四日于中国台湾省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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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经济部美利坚合众国财政部关于发给产地政证明书总协定(译文)
1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于一九五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中华民国经济部,表示美国政府希望树立一完备妥善之产地证明制度;俾源自中国之产品,除依美国财政部外人资产管制办法认为源自匪共窃据区域 (原文 "areas under the control of Communist regime in China")者外,不致被排除于美国市场。此项产品,以下均简称为“源自中国台湾省之产品”。 中华民国外交部,于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备忘录送致美国驻华大使馆,表示:中国政府赞同杜绝美元流入匪共窃据区域之目标;已令经济部拟具“经济部发给台湾省产品产地证明书暂行办法”一种,该项办法草案并送请美政府查照并表示意见。 为达成上述目标,中华民国经济部乃与美利坚合众国财政部就发给产地证明书事宜协商,缔结此一协定 (以下称“总协定”) 条款知左: 一经济部对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改后之美国外人资产管制办法中第五○○.二○四条 (特别该条甲项 (2)款 (1)目) 、五○○.三○二.五○○.三○五.五○○.八○八,各条均已注意。 二经济部对于被美国政府假定为源自匪共窃据区域之各类货品 (以下简称“假定货品”) ,除系源自中国台湾者;或系在中华民国政府控制区域内,就并非源自匪共现在或自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后窃据控制区域之原料加工而成者外,概不发给产地证明书。 三用进口原料,在台湾加工而成之产品,属于假定货品之列者,除非该项原料,系来自美国外人资产管制办法第五○○.二○四条甲项 (2)款所列之例外地区,则经济部对该成品核发产地证明书时,必须该项原料供给国,亦曾与美国政府订有同样之产地证明协定,而由该国对该项原料发给为美国政府所可接受之产地证明书,经济部追溯该产品在台加工程序之方法,应与上述原料供给国所发之产地证明书相衔接。 四用进口原料在台湾省加工而成之产品,属于假定货品之列者,如该项原料,系直接来自外人资产管制办法第五○○.二○四条甲项 (2)款所列之例外地区者,则经济部不需该项原料之产地证明,得迳对该项成品,核发产地证明书。 五中国台湾省产品,如输向与美国政府已订同样产地证明协定之国家加工时,经济部得对之核发产地证明书。如输向未与美国政府订立产地证明协定之国家加工时,经济部将不发给产地证明书。但过有拟办此类输出之情形发生时,纵有上句之规定,仍得送请美国大使馆或美国财政部研究表示意见。 六除在本总协定第四条例外规定者外,用进口原料在台湾省加工而成之产品属于假定货品之列者,如其所用原料,系源自未经美国提供产地证明制度之国家,则经济部对该加工品目前将不发给产地证明书。但过此种情形发生时,纵有上句之规定;仍得照会美国大使馆或美国财政部研究表示意见。 七凡已与美国政府订立产地证明协定之国家,由美国大使馆或美国财政部随时通知中国经济部,并附送各该国产地证明书样张第三份。 八为防止领有产地证明书之货品运离中国台湾后,发生掉换顶替等情事,兹规定:必须该货直接由台湾省运美,或凭在台湾省所发之联运提单运美,美国海关方准进口。经济部亦得在其所发之产地证明书上规定:有关货品,必需由台湾省直接运美者,该证明书方为有效。所谓“直接运美”者,指该货之第一装货点在中国台湾省口岸,第一卸货点在美国岸。所谓“凭在台湾省所发之联运提单运美”者,指该货一经在台装船后,除非到达美国口岸,将不脱离载运者及接运者之手。 九本总协定缔结后,经济部得自行决定,就其欲置于此项产地证明制度范围之内之每一产品,备就说帖,送致美国政府部或大使馆研究,经济部或其指定机关,对申请发给产地证明书之货品之生产者,将检查其工厂、存货、簿册、纪录,以求发现其是否曾以匪共或北韩窃据区域 (原文 "areas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Communtist regimein China or North Korea') 之来货,冒充中国台湾之产品。遇适当情形时,对上述生产者之原料供给人,亦将施以同样检查。经济部将就上述生产者在美国市场以外之销货情形 (包括台湾省在内) ,谋求全般了解,以确保证货取具输美证明书之数量,不超过当地生产可以输美之数量。上述承诺,如何实行,将于每一产品说帖中详列,俟美国财政部透过大使馆,同意包括该项产品于此项产地证明书制度范围之内后,经济部对该项产品所发之产地证明书,即可为美国财政部所接受,下列各项资料,俟获得时,应列入各该产品说帖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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