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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修正「税捐稽征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帐簿凭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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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8-30

执行日期:2002-8-30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08月30日修正

第1条 为促使营利事业保持足以正确计算其销售额及营利事业所得额之帐簿凭证及会计记录,依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营业人有关会计帐簿凭证之管理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5条 凡经核定免用统一发票之小规模营利事业,得设置简易日记簿一种,格式如附件十一。

第7条 营利事业设置之日记簿及总分类帐两种主要帐簿中,应有一种为订本式。

但采用电子计算器处理帐务者,不在此限。

第8条 适用商业会计法之营利事业,其会计组织健全,使用总分类帐科目日计表者,得免设置日记帐。

第9条 营利事业使用电子计算器处理帐务,应依商业会计法第四十条及商业使用电子计算器处理会计资料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17条 营利事业设置之帐簿,应按会计事项发生之次序逐日登帐,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

前项期限自会计事项发生书立凭证之次日起算。其属其它固定营业场所之会计事项,应自其它固定营业场所报表或凭证送达之日起算。

第20条 (删除)

第26条 营利事业设置之帐簿,除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于会计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灾害而毁损或灭失,报经主管稽征机关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

前项帐簿,于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经主管稽征机关调查核定后,除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以缩影机或电子计算机磁鼓、磁盘、磁盘、磁带、光盘等媒体,按序缩影或储存后依前项规定年限保存,其帐簿得予销毁。但主管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时,如须复印帐簿,该营利事业应负责免费复印提供。

第28条 因合并而消灭之营利事业,其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之保管,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营利事业负责办理。

因分割而消灭之营利事业,其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之保管,应由受让营业之出资范围最高之既存或新设之营利事业负责办理。但经协议保管人者,从其协议。

修正「税捐稽征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帐簿凭证办法」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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