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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营利事业委托税务代理人查核签证申报办法」名称为「营利事业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所得税办法」并修正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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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8-30

执行日期:2002-8-30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08月30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所得税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下列各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委托经财政部核准登记为税务代理人之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

一、银行业、信用合作社业、信托投资业、票券金融业、融资性租赁业、证券业(证券投资顾问业除外)、期货业及保险业。

二、公开发行股票之营利事业。

三、依奖励投资条例或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或其它法律规定,经核准享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营利事业,其全年营业收入净额与非营业收入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者。

四、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业并购法或其它法律规定,合并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之营利事业。

五、不属于以上四款之营利事业,其全年营业收入净额与非营业收入在新台币壹亿元以上者。

第3条 营利事业依前条规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者,在首次委托时,如因会计作业未达标准,得由受托之会计师会同营利事业于结算申报期限届满前,报经稽征机关核准自次一会计年度起实施查核签证申报。

第4条 营利事业未依第二条规定委托会计师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签证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对其申报案件加强查核。

第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function go(db1,bs,anchor) { url = "../page/browseotherlaw.cbs?rid="+db1+"&bs="+bs+"&anchor="+anchor+"#go"+anchor; //var winname = window.open(url,"","height=600,width=700,status=no,toolbar=no,menubar=no,scrollbars=yes,location=no,resizable=yes"); var winname = window.open(url,"","height=600,width=700,status=no,toolbar=no,menubar=no,scrollbars=yes,location=no,resizable=yes"); winname.focus(); }

修正「营利事业委托税务代理人查核签证申报办法」名称为「营利事业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所得税办法」并修正全文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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