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与里约热内卢证券管理委员会资讯交换了解备忘录(中译本)
1 一引言 鉴于台湾与巴西之金融市场及金融服务部门间关系日益密切,实有必要建立及促进两地金融市场监督机构之合作,以保障投资者及维护市场稳健操作,台北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以下得简称 SFC) 与里约热内卢证券管理委员会 (以下得简称 CVM)(以下共同简称为双方主管机关) ,就以下各方面达成共识。 二双方职权 (一) 台北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SFC 系负责监督证券、期货及选择权之发行或交易,并促进经济发展及保障投资者。其掌理之事项包括证券上市、募集、发行与交易之核定暨其监督管理事项;期货及选择权契约之核定及交易管理、监督事项;证券投资信讬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证券商、期货商及自律组织之核准及管理监督事项:证券、期贷相关事业从业人员之管理监督事项。 (二) 里约热内卢证券管理委员会 CVM 为负责管理全国证券市场之中央主管机关,其掌管之事项包括:公开募资、公开发行及投资组合管理者之注册;证券交易所、经纪商、店头市场自营商设置之核淮;注册证明文件及许可证照之暂停或撤销;特殊股票发行、配股或交易之暂停;对公司于交易所或店头市场买卖其股票注册之规范;监督公司对其经营绩效及市场获利相关资讯之揭露;设定资讯揭露机制;设定资讯报告之格式;饬令证券下市或停止其交易;提供投资者指引及接受其控诉案件与建议;要求各市场参予者与其他政府单位提供资讯或解释;经由行政调查,惩戒因进行违法行为或不公正活动之公开发行公司或经纪商之高级管理人或股东,及其他任何市场参与者。 三适用范围 双方同意透过本备忘录所确立的机制,促进相互合作及资讯交流,以便双方有效地根据各自法律行使其职权。依据上述宗旨,本备忘录之适用范围包括就以下各方面进行之相互协助及资讯交流: (一) 管理与监视证券及期货市场暨其清算与交割行为,确保上述活动符合相关法律规范。 (二) 执行有关证券、期货契约与其他投资工具之交易、安排、管理与谘询服务之相关法律规范。 (三) 提高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他金融市场从业人员之适任准则,并确保上述人员具有适当及合格之服务能力及职业道德素质,以及促进上述人员在其执行业务时遵循高标准之公平交易原则及职业道德水准。 (四) 执行有关上市 (柜) 公司证券、期货契约与其他投资工具之内线交易、市场操纵及其他诈欺行为之相开法律规范。 (五) 确保台湾或巴西证券市场之发行人,所有上市公司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专业顾问履行所有相关法规下之责任,以及确保其完整、准确、即时地将资讯揭露予投资者。 (六) 执行有关收购、合并及股票购回事项之相关法律规范。 (七) 揭露公司于证券相关所得之利益。 (八) 公司法之违法情事。 (九) 双方主管机关相关法规所定权责范围内之其他事项。 四原则 (一) 本备忘录之目的在于提供合作、增加了解及资讯交流之架构,藉以加强对投资者之保障及提高证券及期货市场之稳健性。 (二) 本备忘录并不对双方产生任何法律上强制性之权利及义务,亦不取代或修改双方现行之法令规范。 (三) 在彼此法律许可之下,倘若任一方发现任何资讯涉及与对方执法职权有关之涉嫌不当行为或预期可能发生之不当行为,则该方应以合理之方式尽力向对方提供该项资讯。 五提供协助或索取资料之请求 (一) 双方可为某项要求或拟提出之要求随时洽商。 (二) 索取资讯或协助之要求须以英文书面提出。遇有紧急状况,可用概要之方式提出要求,但应在随后五个工作日内补交正式要求。该正式要求必须由附录一所列之联络人之一签署。 (三) 索取资讯或协助之要求应包括下列之条件: 1 要求索取之资讯之叙述 (包括有关人士之身分等) 。 2 该项要求之本质、处理方式或预期处理方式之叙述。 3 索取该项资讯之目的 (包括与该要求有关之监管规定之细节) 。 4 提出索求之一方法律上职权与特定监管规定间之关连。 5 索取之资讯与特定监管规定之相关性。 6 如有必要向第三者揭露所取得之资讯,该人之身分及向其揭露之原因。 (四) 被要求之一方应对每项要求加以斟酌评估,以决定可否根据本备忘录之安排提供资讯,如某项要求不能全部被接受,被要求之一方应考虑可否提供任何其他相关资讯。被要求之一方若相信其他管理机构具有该资讯、更适合提供该协助或应提出要求一方之请求,该项要求得转由其他管理机构处置,并告知提出要求之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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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要求之一方在决定接受或拒绝要求时,得将左列两项列入考量: 1 被要求一方之监管法令所载明相关事项。 2 所提供之协助是否会违背公众利益。 (六) 被要求之一方可对提出要求之一方请求承担部份有关费用,作为同意依据本备忘录提供协助之一项条件,尤其是当有关要求涉及庞大之费用或累积费用之负担出现大幅失衡情形。 (七) 于合法范围之要求下,任何依据本备忘录所提供之文件或资料及其影本皆须归还。 六主动提供资讯 如任何一方拥有可协助另一方执行其监督职权之资讯,即使对方没提出要求,拥有资讯之一方也可在合法之状况下,主动提供或安排第三者提供该项资讯。如提供资讯之一方声称该项资讯是根据本备忘录提供,则本备忘录之安排将同样适用。 七保密及资讯的使用 (一) 双方提供资讯或协助,其目的仅在协助本备忘录之双方执行其监督职权。根据本备忘录所提供之协助或资讯,接受之一方只能为执行其监督职权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提供协助或资讯一方事前之同意,将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揭露该项协助或资讯之内容。 (二) 若任何一方发觉依本备忘录所传递之资讯其揭露条件仍须经法律执行程序时,得在法律允许下告知对方该状况。双方将讨论或决定采取妥适的作为。 八联络人员 除非双方另行达成协议,否则双方之所有联系应在本契约附录一所列者进行。任何一方得以书面通知另一方修订附录一。 九生效日期 本备忘录自 SFC与 CVM共同签署之日起生效。 公历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于台北签订。 台北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主任委员吕东英 里约热内卢证券管理委员会 主任委员法兰西斯哥.哥斯塔. 伊.席尔瓦 附录–联络人 台北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李志城先生 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国际事务组 翁文祺先生 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国际事务组副组长 中华民国台湾省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八十五号 电话: (八八六二) 八七七-三四一六一、八七七-三四一四二传真号码: (八八六二) 八七七-三四一四六、八七七-三四一四三一四三 里约热内卢证券管理委员会 伊度亚多.曼哈斯.里贝罗.高曼斯先生 里约热内卢证券管理委员会国际事务组经理 巴西里约热内卢路西塔街一百一十一之三十一号 电话: (五五) 二一–二一二–○二六三 传真号码: (五五) 二一–二一二–○二九二 电子邮件信箱:sdi@cvm.gov.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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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与里约热内卢证券管理委员会资讯交换了解备忘录(中译本)
1 一引言 鉴于台湾与巴西之金融市场及金融服务部门间关系日益密切,实有必要建立及促进两地金融市场监督机构之合作,以保障投资者及维护市场稳健操作,台北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以下得简称 SFC) 与里约热内卢证券管理委员会 (以下得简称 CVM)(以下共同简称为双方主管机关) ,就以下各方面达成共识。 二双方职权 (一) 台北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SFC 系负责监督证券、期货及选择权之发行或交易,并促进经济发展及保障投资者。其掌理之事项包括证券上市、募集、发行与交易之核定暨其监督管理事项;期货及选择权契约之核定及交易管理、监督事项;证券投资信讬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证券商、期货商及自律组织之核准及管理监督事项:证券、期贷相关事业从业人员之管理监督事项。 (二) 里约热内卢证券管理委员会 CVM 为负责管理全国证券市场之中央主管机关,其掌管之事项包括:公开募资、公开发行及投资组合管理者之注册;证券交易所、经纪商、店头市场自营商设置之核淮;注册证明文件及许可证照之暂停或撤销;特殊股票发行、配股或交易之暂停;对公司于交易所或店头市场买卖其股票注册之规范;监督公司对其经营绩效及市场获利相关资讯之揭露;设定资讯揭露机制;设定资讯报告之格式;饬令证券下市或停止其交易;提供投资者指引及接受其控诉案件与建议;要求各市场参予者与其他政府单位提供资讯或解释;经由行政调查,惩戒因进行违法行为或不公正活动之公开发行公司或经纪商之高级管理人或股东,及其他任何市场参与者。 三适用范围 双方同意透过本备忘录所确立的机制,促进相互合作及资讯交流,以便双方有效地根据各自法律行使其职权。依据上述宗旨,本备忘录之适用范围包括就以下各方面进行之相互协助及资讯交流: (一) 管理与监视证券及期货市场暨其清算与交割行为,确保上述活动符合相关法律规范。 (二) 执行有关证券、期货契约与其他投资工具之交易、安排、管理与谘询服务之相关法律规范。 (三) 提高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他金融市场从业人员之适任准则,并确保上述人员具有适当及合格之服务能力及职业道德素质,以及促进上述人员在其执行业务时遵循高标准之公平交易原则及职业道德水准。 (四) 执行有关上市 (柜) 公司证券、期货契约与其他投资工具之内线交易、市场操纵及其他诈欺行为之相开法律规范。 (五) 确保台湾或巴西证券市场之发行人,所有上市公司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专业顾问履行所有相关法规下之责任,以及确保其完整、准确、即时地将资讯揭露予投资者。 (六) 执行有关收购、合并及股票购回事项之相关法律规范。 (七) 揭露公司于证券相关所得之利益。 (八) 公司法之违法情事。 (九) 双方主管机关相关法规所定权责范围内之其他事项。 四原则 (一) 本备忘录之目的在于提供合作、增加了解及资讯交流之架构,藉以加强对投资者之保障及提高证券及期货市场之稳健性。 (二) 本备忘录并不对双方产生任何法律上强制性之权利及义务,亦不取代或修改双方现行之法令规范。 (三) 在彼此法律许可之下,倘若任一方发现任何资讯涉及与对方执法职权有关之涉嫌不当行为或预期可能发生之不当行为,则该方应以合理之方式尽力向对方提供该项资讯。 五提供协助或索取资料之请求 (一) 双方可为某项要求或拟提出之要求随时洽商。 (二) 索取资讯或协助之要求须以英文书面提出。遇有紧急状况,可用概要之方式提出要求,但应在随后五个工作日内补交正式要求。该正式要求必须由附录一所列之联络人之一签署。 (三) 索取资讯或协助之要求应包括下列之条件: 1 要求索取之资讯之叙述 (包括有关人士之身分等) 。 2 该项要求之本质、处理方式或预期处理方式之叙述。 3 索取该项资讯之目的 (包括与该要求有关之监管规定之细节) 。 4 提出索求之一方法律上职权与特定监管规定间之关连。 5 索取之资讯与特定监管规定之相关性。 6 如有必要向第三者揭露所取得之资讯,该人之身分及向其揭露之原因。 (四) 被要求之一方应对每项要求加以斟酌评估,以决定可否根据本备忘录之安排提供资讯,如某项要求不能全部被接受,被要求之一方应考虑可否提供任何其他相关资讯。被要求之一方若相信其他管理机构具有该资讯、更适合提供该协助或应提出要求一方之请求,该项要求得转由其他管理机构处置,并告知提出要求之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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