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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法字第0930000005号函订定发布全文9点;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 一、本要点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二、为建立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中央银行、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保公司)或其它部会,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及检查事项之合作与联系机制,特设置金融监理联系小组(以下简称本小组)。 三、本小组处理合作联系事项,应依据下列原则办理: (一)责任明确:各机关(构)应为其所采取之措施负责。 (二)透明化:必须让市场及大众知道各机关(构)所负责之业务。 (三)避免重复:各机关(构)必须清楚定义其角色,以避免重复及猜测。 (四)信息充分交流:各机关(构)应建立有效之信息搜集及交流机制。 四、本小组处理合作联系事项,包括: (一)涉及跨机关(构)职掌之重大金融制度及政策之协商。 (二)金融机构经营危机、影响金融体系稳定重大事件之处理及紧急资金融通之协调。 (三)金融市场清算及金融支付系统变革之协调。 (四)各机关(构)信息交流及共享之协商。 (五)其它涉及金融监督、管理及检查事项之联系事项。 五、本会、中央银行及存保公司对金融机构应申报之各类统计资料,应规划协调由单一机关(构)负责搜集,并建立有效之信息共享机制,以减轻金融机构之负担。 本会、中央银行及存保公司规划协调前项事宜时,应与金融机构进行充分讨论与沟通,并予金融机构足够时间调整其操作系统与申报方式。 六、本会应会商中央银行及存保公司订定金融机构危机之处理程序,规定相关机关(构)介入之时机、应采取之措施及分工合作之机制。 任一方发现有影响金融体系稳定之紧急情况发生时,应即相互通知。 七、本会、中央银行及存保公司主要政策改变时,应相互通知。 前项政策改变涉及任何另二方所应负担之责任时,应事先谘商。 八、本小组由本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二人、中央银行副总裁一人、中央银行检查处处长、存保公司董事长、银行局局长、证券期货局局长、保险局局长及检查局局长组成之。 本小组由本会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并置执行长一人,由召集人指定,承召集人之命,综理本小组事务。 本小组之行政及文书作业,由执行长及其指定人员兼办。 九、本小组原则上每月集会一次,由召集人召集并担任主席,必要时得随时召集会议,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指定副主任委员担任主席,会议议题如涉及小组所属机关(构)以外部会之权责,应通知有关部会派员出席。 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涉及中央银行或其它部会业务事项作业要点 台湾 金管法字第9300000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