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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九三)证柜债字第04676号 发布日期:2004-3-11 执行日期:2004-3-1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债字第04676号公告修正发布第2、11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三字第0930000756号函核定 第2条 证券经纪商透过本中心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受托买进柜台买卖公司债及金融债券所缴存给付结算准备金之管理依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本中心业务规则或其它相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证券经纪商终止参加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买卖者,应于了结其未完成之给付结算义务,并结清一切帐目后,始得向本中心申请领回其所缴存之准备金及其孳息。证券经纪商经核准解散或撤销营业许可时,亦同。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柜台买卖公司债暨金融债券给付结算准备金管理办法」 台湾当局 (九三)证柜债字第467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