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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九三)证柜债字第36550号 发布日期:2004-12-9 执行日期:2004-12-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债字第36550号公告修正发布第9点条文;增订第20点条文;原第20~24点条文修正递改为第21~25点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30152556号函准予备查 九、证券商与交易相对人从事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或结构型商品交易前,应对交易相对人提交风险预告书,除说明该交易之架构与特性,并以粗黑体字体标示最大可能之风险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风险说明,例如流动性风险、汇兑风险、利率风险、税赋风险及提前解约风险等。前项交易相对人如系属金融、保险、证券等机构法人时,得免交付。 二十、证券商承作结构型商品除应于交易契约中载明交易纠纷之申诉管道外,于实际发生交易纠纷情事时,应即依照证券商内部控制制度所订之营业纷争处理程序办理。 二十一、证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一)未依申请书之相关内容从事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或结构型商品交易。 (二)违反第七点、第八点、第九点、第十点、第十一点、第十二点、第十三点、第十六点、第十七点、第十八点、第十九点、第二十点之规定。 (三)自有资本适足比率未达百分之二百、未依本身针对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或结构型商品交易所订定之处理程序或本身「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处理程序」规定或内部控制、内部稽核制度规定执行者。 二十二、证券商未依第二十一点所定期限补正或改善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并通知其限期补正或改善。 二十三、证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课以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违约金: (一)未依第三点第一项规定向本中心提出申请并获得核准,而擅自经营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或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者。 (二)未依第二十二点所定期限补正或改善者。 二十四、证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终止其经营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或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已交易之商品其效力不受影响: (一)未依第二十三点规定所定期限补正或改善者。 (二)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连续逾三个月未达百分之二百者、信用评等低于本要点第四点第一项规定者。 (三)丧失第四点第一项第一款资格者。 前项第一款与第二款所定情形,于其改善并经本中心复核确实后,本中心得恢复其经营该业务。 二十五、本作业要点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柜台买卖证券商从事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暨结构型商品交易作业要点」 台湾当局 (九三)证柜债字第365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