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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5-5-12 执行日期:2005-5-1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监字第0940012539号公告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40111163 号函准予备查 第2条 金融控股公司申请其股票上柜,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出具之同意函。 二、依公司法设立登记满二个完整会计年度,但其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其中一家以上 (含) 之实际营运年限已逾二个完整会计年度者,即得以之替代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年限。 三、获利能力:其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七号规定编制之合并财务报表之税前纯益占实收资本额之比率最近年度达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会计年度决算无累积亏损者;或最近二年度均达百分之三以上者;或最近二年度平均达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获利能力较前一年度为佳者。前述合并财务报表之获利能力不予考量少数股权纯益 (损) 对其之影响。但前揭之税前纯益,于最近一会计年度不得低于新台币四百万元。 四、股权分散: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万股之记名股东人数不少于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总额合计占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或逾五百万股。 五、董事、监察人及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将其持股总额依本中心规定比率,委托指定机关集中保管,并承诺自股票在柜台买卖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证券凭证不予转让或质押,且二年期限届满后,集中保管之股票允按本中心规定比率分批领回者。 六、经二家以上证券商书面推荐者。惟应指定其中一家证券商系主办推荐证券商,余系协办推荐证券商。 七、在本中心所在地设有专业股务代理机构或股务单位办理股务者。 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上柜时,准用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十条之规定。但金融控股公司虽无该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列情事,而其子公司有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一、三、四、六、七及十款之不宜上柜情事,经本中心认为不宜上柜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柜。 前二项所称之子公司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 二、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其过半数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之其它公司。 第一项第七款之专业股务代理机构或股务单位,应经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其办理股务之人员与设备,皆已符合「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之规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无经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后,以书面提出改进意见,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上柜补充规定」 台湾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