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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九三)证柜上字第04243号 发布日期:2004-3-1 执行日期:2004-9-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上字第04243号公告修正发布第97、98条条文;并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30101612号函准予核备 第97条 证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对其自营或经纪业务或其营业处所之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买卖或终止其经营柜台买卖有价证券契约: 一、对于应向本中心申报之事项,为虚伪不实之申报,足致本中心或他人受损害者。 二、制作不实之买卖纪录及收付凭证者。 三、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违反第四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违反开户契约、或于成交并办理给付结算后,未即将受托买进之证券或卖出证券之价金交付客户,或在未成交时,未将已收取之证券或价金返还客户,或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有关证券交易手续费率之规定,严重损害客户之权益,经本中心查明属实者。 四、经依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处置,并经三个月仍未能改善者。 五、有本中心查核证券商暨缺失追踪考核与辅导作业办法第七条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屡经辅导未能改善者。 第98条 证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对其自营或经纪业务或其营业处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暂停其买卖,并函报主管机关: 一、未依第十七条之规定缴存给付结算基金者。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或第九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规避或拒绝本中心派员检查或查询者。 三、违反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八十八条所定之给付结算义务者。 四、其净值低于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连续达六个月者。 五、自有资本适足比率未达百分之五十,且经三个月未能改善者。 六、其它违反本中心业务规则或其它章则、办法、作业程序、作业要点、公告、通函等有关规定,其情节有影响证券市场交易、给付结算秩序之虞者。 前项第二款所定情形,嗣证券商接受本中心派员检查或查询后;前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情形,于其原因消灭后,本中心得恢复其买卖。 证券商受本中心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暂停买卖者,得就其暂停买卖之日数抵充其受本中心依第九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所为停止买卖之日数。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 台湾当局 (九三)证柜上字第42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