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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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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证柜交字第0940021530号

发布日期:2005-8-22

执行日期:2005-8-2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交字第0940021530号公告修正发布第47、62-1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132552号函准予备查

第47条 证券商发现客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拒绝接受开户,已开户者应拒绝接受其买卖、委托买卖或申购有价证券:

一、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主管机关及本中心之职、雇员。

三、(删除)四、受破产之宣告未经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未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六、法人委托开户未能提出该法人授权开户之证明者。

七、证券商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或本中心同意者。

八、(删除)九、委托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代理其在该证券商开户。

十、全权委托投资之同一委任人对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证券商同一营业处所开立超过一个以上全权委托投资帐户者。但委任人如系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劳工退休基金、劳工保险基金或邮汇储金等政府基金,于其委任同一受任人为全权委托投资时,得按其委托契约之不同而在同一证券商同一营业处所分别开立全权委托投资帐户者,不在此限。

十一、境外外国机构投资人于同一证券经纪商同一营业处所开立超过一个以上投资交易帐户者。但其如依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华侨及外国人申请投资国内有价证券登记作业要点」规定,得于同一证券经纪商(含各分公司)开立一个以上投资交易帐户者,不在此限。

客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证券商应拒绝接受开户,已开户者应拒绝接受其买卖、委托买卖或申购有价证券:

一、因不如期履行给付结算义务违反契约,经本中心或台湾证券交易所转知各证券商后,未结案且未满五年者。

二、因违反证券交易法或伪(变)造上市、上柜有价证券案件,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尚在审理中,或经法院谕知有罪判决确定未满五年者。

三、因违背期货交易契约未结案且未满五年,或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法令,经司法机关有罪之刑事判决确定未满五年者。

客户违反开户契约已结案者,证券商应即通报本中心,本中心即转知各证券商。

证券商内部人员开户委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依本规则第二十八条之一及其补充事项规定办理。

第62-1条证券商办理或代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应依主管机关订定之「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暨「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或证券金融事业订定之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之规定办理。

证券商办理或代理前项业务于买卖申报成交后,委托交易类别倘有变更时,应依本中心「证券商办理更改交易类别作业处理要点」规定办理。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
台湾当局
证柜交字第940021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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