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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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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证柜交字第0950001324号

发布日期:2006-1-26

执行日期:2006-1-26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交字第0950001324号公告修正发布第94-1条条文;增订第46-6、46-7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160650号函准予备查

第46-6条证券商总分公司得以自己名义各开立二个综合帐户,分别接受国内及外国特定委托人买卖有价证券。

特定委托人于开立证券买卖帐户后方可使用综合帐户,该综合帐户可参与本中心之等价成交系统交易(指本中心业务规则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订上午九时至下午一时三十分之交易)、盘后定价交易及零股之买卖,并得依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借贷办法规定委托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借贷交易后,透过综合帐户进行交易。特定投资人依规定可进行信用交易者,得透过综合帐户进行信用交易。

前项特定委托人限定为境外华侨及外国人、国内机构投资人及全权委托客户。前揭国内机构投资人限定为本国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政府机构、银行及保险、集团企业(指本中心集团企业申请股票上柜之补充规定第一条所称之集团企业)。

特定委托人如有委托受任人进行交易及为成交价格、数量之分配者,应出具授权书,并载明成交价格、数量分配及相关授权事项。受任人为机构投资人者,授权书应由该机构投资人签章。但境外华侨及外国人、国内基金或同一集团所属单位委托相同之受任人者,应由该受任人出具声明书,载明所辖委托人之身分编号或统一编号、名称等相关资料。本中心得视业务需要,请证券商提供前开相关授权证明文件。

第46-7条证券商受托以综合帐户买卖有价证券时,应依委托人或受任人之委托分别为买卖之申报,并于委托书或买卖委托纪录注记委托人或受任人之名称或代号。

证券商应依受任人之指示,将成交价格及数量之分配明细,及受任人之委托明细,于下午四时前传送至本中心。

第94-1条证券商透过本中心等价成交系统成交者,未于规定时间内与本中心完成给付结算,本中心得课以过怠金,超过一小时以内者,其不足给付之证券张数在二千张以下或迟延之结算代价金额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者,课新台币三万元,超过二千张或二千万元者,课新台币四万元,逾一小时以上者,每超过一小时各课新台币一万元。但证券商能就其迟延给付结算不可归责之事由提出证明者,得免除迟延责任。

证券商未依第四十六条之七规定传送成交价格及数量之分配明细,及受任人之委托明细者,本中心得课以过怠金,超过一小时以内者,课新台币三万元,超逾一小时以上,每超过一小时,各增课新台币一万元。

证券商未依第八十二条之一第三项规定之时间输入融资融券结算资料者,本中心得课以过怠金。超过一小时以内者,课新台币三万元,超逾一小时以上,每超过一小时,各增课新台币一万元。

证券商透过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统成交,未于规定时间内补足其给付结算准备金差额者,本中心得就其逾期未补足部分课以百分之一之过怠金。

证券商透过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统成交,而迟延与本中心完成给付结算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当月迟延给付结算达二次以上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当月迟延给付结算达三次以上或最近三个月受本中心为前揭警告处分二次以上者,本中心得课以新台币三万元之过怠金,并得连续课征。

但证券商能就其迟延给付结算不可归责之事由提出证明者,得免除迟延责任。

前五项过怠金,证券商应于接到本中心通知后二日内向本中心缴纳。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
台湾当局
证柜交字第950001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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