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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就推荐证券商之评估报告或相关资料缺失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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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证柜审字第0940020047号

发布日期:2005-8-8

执行日期:2005-8-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审字第0940020047号公告修正发布第4、5、9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40127340号函准予备查

第4条 推荐证券商违反本中心兴柜审查准则第十一条之一规定、其推荐之兴柜公司有兴柜审查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除第一款外之各款规定之情事者,或依兴柜财务业务管理程序或其它相关规定所提出之评估意见、查核分析报告和相关资料有重大缺失,本中心得视其情节轻重,依左列规定处记缺点:

一、未于每月十日前以网际网络联机方式向本中心申报「财务业务重大事件检查表」(以下简称「检查表」),累计达二次以上且未有合理说明者,处记缺点三至五点。

二、遇有「检查表」所列重大事件发生时,未立即以网际网络联机方式向本中心申报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三、遇有「检查表」所列重大事件发生时,未于申报日起五日内完成查核,并将查核结果以网际网络联机方式申报及正式发函检具相关资料向本中心通报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四、财务业务重大事件检查作业未依规定逐项进行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五、财务业务重大事件检查作业经本中心抽查工作底稿或其它相关资料,发现有重大遗漏、明显错误、引用资料有误或应采证资料因未尽相当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观合理证据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六、财务业务重大事件检查作业经本中心抽查工作底稿或其它相关资料,发现内容有虚伪隐匿情事者,处记缺点十点。

七、财务业务重大事件检查作业未将「检查表」及相关资料汇编成工作底稿以为依据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八、依兴柜财务业务管理程序或其它相关规定所提出之评估意见、查核分析报告或相关资料发现有重大缺失事项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九、推荐证券商推荐登录之兴柜公司有兴柜审查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除第一款外之各款规定之应终止柜台买卖情事者,除推荐证券商能证明已尽相关义务者外,处记缺点十至十五点。

十、未依本中心申报辅导公司作业办法规定之期限申报辅导相关资料,或申报之资料内容有错误、遗漏之情事,累计达二次以上且未有合理说明者,处记缺点一至三点。

十一、未依本中心申报辅导公司作业办法办理,经本中心通知其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处记缺点一至三点。

十二、其它经本中心认为属明显缺失,应予处记者,处记缺点三至十点。

推荐证券商因同一缺失而有第一项数款规定之情事者,从一重处记其缺点,推荐证券商于最近一年内重复发生第一项各款之同一缺失者,得加重处记其缺点。

第5条 推荐证券商提出之评估报告或相关资料,有错误或遗漏等缺失之情事者,本中心得视其情节轻重,依下列规定处记缺点:

一、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者,处记缺点十点。其评估报告涉有虚伪、隐匿情事者,并得检具相关事证送请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参酌办理。

二、股票初次申请上柜之发行公司,有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所订不宜上柜之情事;或本中心业务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被合并之未上市(柜)公司、或第十六条之一第二项所规定参与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其未上市(柜)公司、或第十六条之二第二项所规定参与转换之未上市(柜)公司、或第十六条之三第四项所规定申请上柜之分割受让公司有上柜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一、三、四、六、七、八及十款所订不宜上柜之情事;或第十六条之三第五项及第六项所规定之分割受让公司有上柜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三、四、六、七、八及十款或本中心「集团企业申请股票上柜之补充规定」第二、三条第一项各款所订不宜上柜之情事,而推荐证券商未予说明者,处记缺点十点。

三、评估报告依记载事项要点规定,有重大遗漏或明显错误者,处记缺点五点。

四、财务分析明显错误或选样公司明显不适当者,处记缺点五点。

五、所引用之资料有误者,处记缺点三至五点。

六、应采证之资料因未尽相当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观合理之证据者,处记缺点三至五点。

七、委请之专家或其所出具之意见不合规定,而未予充分说明者,处记缺点三至五点。

八、其它经本中心认为属明显缺失,应予处分者,处记缺点一至五点。

推荐证券商因同一缺失而有第一项数款规定之情事者,从一重处记其缺点。推荐证券商于最近二年内重复发生第一项各款之同一缺失者,得加重处记其缺点。

第9条 推荐证券商之承销案件遇有前开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受处记缺点者,其承办人员应于本中心公告日后六个月内,参加由证券商同业公会举办之承销业务相关进修课程满十五小时并取得证明,未依前述规定办理者,本中心得不受理该等人员承办之案件。

推荐证券商于处置公告后三日内,应将前项受处记缺点案件之承办人员名单函报本中心,并副知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及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对有该等人员承办之审查中案件,如有未审慎改派人员替代,且亦未声明已允当评估者,本中心得延长审查期间。

推荐证券商应于前项受处记缺点案件承办人员之进修课程结束并取得证明后,函报本中心并副知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就推荐证券商之评估报告或相关资料缺失处理办法」
台湾当局
证柜审字第940020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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