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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第19/77/M号法令,订定有关本地区信用机构、旅行与旅游社及其他行业将可动用外币之一部份兑给作为外币贮备总库之发行银行之规则--取消七月十一日第二四∕七三号立法条例第九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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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7/M号法令,订定有关本地区信用机构、旅行与旅游社及其他行业将可动用外币之一部份兑给作为外币贮备总库之发行银行之规则--取消七月十一日第二四∕七三号立法条例第九条条文。


  
  第一条 —— 一、在本地区获准办理银行业务的信用机构应将其经办有关货物出口每一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款项的一部份,兑给有外币贮备总库资格的发行银行。
  
  二、在澳门地区开设的旅游或旅行社应将其经办替来澳访客服务所得的港币或其他外币的一部份,兑给有外币贮备总库资格的发行银行。
  
  三、政府基於本地区外汇需求的理由,得硬性规定在本地区以外币为基本收入的其他活动方面,须将所得外汇的一部份兑给发行银行。
  
  四、违犯上数款之规定,初犯将处以罚款二万五千元,在一年期内再犯者,罚款至五万元,由再犯之日起一年期内第二次再犯者,将予以停业处分。
  
  五、上款所指处分的执行不免除欠兑外币兑给发行银行。
  
  六、本条所指罚款处分,将由银行业务监察处监督执行,但得向总督提出上诉,至於罚款的全部将成为银行业务监察处的收入。
  
  七、上述数款规定的管制,将视乎本地区货币——汇兑的整个情势而以训令订定之;该等训令将由颁布之日满三十天起施行。
  
  八、虽订有上数款的规定,但不强制有外币贮备总库资格的发行银行兑入未订定公价汇率的外币。
  
  第二条 ——由上条七款所制订管制同条一款规定的训令施行之日起,撤销经十二月十五日第28/73号立法条例修正之七月十一日第24/73号立法条例第九条条文。
  
  第三条 ——本法令自一九七七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第19/77/M号法令,订定有关本地区信用机构、旅行与旅游社及其他行业将可动用外币之一部份兑给作为外币贮备总库之发行银行之规则--取消七月十一日第二四∕七三号立法条例第九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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