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4/M号训令,废止五月二十八日第六○/七七/M号训令(将港币二十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币兑给发行机构)。
根据五月二十八日第60/77/M号训令,旅行暨旅游社,按每一旅客计,须将港币二十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币兑给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用作中央外汇储备。 一方面考虑到需要发展澳门旅游工业,而另一方面顾及到该措施对本地区外汇储备之影响轻微,以及履行该法定义务所需之高昂行政成本; 基於此; 经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意见後;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f项所赋予之权能,下令: 第一条 ——废止五月二十八日第60/77/M号训令。 第二条 ——本训令於公布日之翌月第一日开始生效,并自该日起,本训令适用於由旅行暨旅游社负责之有关进入本地区旅客须负之外兑给义务。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九日於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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