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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央外柒字第0910064565号 发布日期:2002-12-30 执行日期:2002-12-30 生效日期:2005-3-4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091006456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第1条 本办法依据中央银行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外币收兑处设置之核准及废止核准等管理事项,中央银行得委托台湾银行办理。 未经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观光旅馆、旅行社、百货公司等行业,以及其它从事国外来台旅客服务之机关团体或位处偏远地区之旅馆、商店,如其业务有收兑外币之需要者,得向台湾银行申请设置外币收兑处。 外币收兑处得派驻人员于国家风景管理处办理外币收兑业务。 第3条 外币收兑处执照由台湾银行发给之,其收兑单证、表报及其它有关手续,除本办法规定者外,应依台湾银行之规定办理之。 第4条 外币收兑处收兑外币之汇率,应参照指定银行买卖外币价格办理,并将美元汇率于营业场所揭示之。 第5条 外币收兑处收兑之外币,结售予指定银行时,应依中央银行所订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6条 外币收兑处应于每季终了次月十五日前,向台湾银行列报该季收兑金额;台湾银行汇总后,于当月底前,列表报中央银行外汇局。 第7条 外币收兑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台湾银行得予废止核准: 一、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情节重大者。 二、持续三年无收兑业务者。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修正「外币收兑处设置及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台湾当局 台央外柒字第91006456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