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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开展出口加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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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开展出口加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试点的通知


  上海、南京、杭州、宁波、青岛、西安海关,上海、江苏、浙江、山东、陕西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上海、江苏、浙江、山东、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海、江苏、浙江、山东、陕西省(市)环保局(厅):
  
  为贯彻落实全国出口加工区工作会议精神,解决出口加工区存在的边角料等难以出区处理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决定在上海松江、江苏昆山、浙江杭州、浙江宁波、山东烟台、陕西西安出口加工区开展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等原则上应复运出境。
  
  二、对于出口加工区产生的边角料、废品出区内销的具体操作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对区外加工贸易边角料内销的相关规定办理,即海关按照区内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废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价格计征税款;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上述内销的边角料、废品不实施检验检疫;属于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区内企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写“进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4),运输方式栏填写“9”(其他),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
  
  三、上述边角料、废品如需出区以处置方式销毁的,或者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需出区销毁的,由产生单位向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和所在地地(市)级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转移固体废物出区处置申请书;
  
  (二)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处置合同;
  
  (三)处置单位的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
  
  (四)拟转移的区内固体废物的产生过程及工艺、成分分析报告、物理化学性质登记表;
  
  (五)进口单位处置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废物处置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及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的处理方法等的介绍资料;
  
  (六)证明处置单位能对区内固体废物进行对环境无害化处置的材料;出区处置的废物是危险废物的,须提供处置单位所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和所在地地(市)级环保部门受理后,做出准予或不准予出区处置的决定,批准文件有效期一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和所在地地(市)级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办理通关单,对固体废物不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该批准文件及通关单验放。
  
  四、出区的边角料、废品等固体废物需跨省转移、贮存、处置的,或者是危险废物的,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无商业价值且不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以处置之外的其他方式销毁的,应凭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六、对残次品出区处理应严格监管。出区内销的残次品按成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向海关提交相应许可证件。出区内销残次品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标准检验,安全、环保项目应检验合格,不合格的按照边角料、废品处理。
  
  七、各试点出口加工区所在地主管海关及各相关部门要加强试点期间的信息报送和数据统计,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在上述试点出口加工区执行。
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开展出口加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试点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海关总署
署加函[2007]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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